原告(反诉被告)李廷宣与被告(反诉原告)黄顺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11
原告(反诉被告)李廷宣,务农,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反诉原告)黄顺清,务农,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曹登全,赤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李廷宣与被告(反诉原告)黄顺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明祖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廷宣、被告(反诉原告)黄顺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登全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李廷宣诉称:被告耕种的位于本组地名杨鼓眼土地已于1994年11月10日经赤水市人民法院调解以同等面积调换给原告公公张林坤位于钟家湾的土地,但事后被告多次在该土地上砍伐原告家的楠竹,2015年1月5日被告再次到该地砍伐竹子,原告去阻止时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于当日到宝源乡卫生院检查,因该院条件有限,建议原告到市医院作详细检查,原告于次日到市医院治疗2天,按照医生建议于8日住院治疗6天,于1月13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2,321.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5,731.00元。而反诉原告黄顺清在事发后回去的路上砍坏原告的青菜和萝卜,事隔两天后的1月8日见原告住院治疗后才到赤水市红十字医疗治疗。

原告(反诉被告)李廷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赤水市宝源乡卫生院疾病证明书、发票,拟证明原告到该院治疗的事实;2、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门诊发票,拟证明原告在该院门诊治疗的事实;3、赤水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通知书、出院证、住院治疗费用发票、住院病案首页、病历、放射科DR检查报告单、体温表、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住院结账汇总表、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3、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包车到赤水治疗的事实;4、就餐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生活费情况;5、赤水市人民法院(1994)同民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位于杨鼓眼土地经本院调解达成调换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黄顺清对证据1、2、3、4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宝源乡卫生院疾病证明书未加盖公章,两张收据不能证明治疗事实;证据2不清楚是否有损害事实、根据检查情况,原告没有全身受伤;证据3交通费发票未注明起始地点;证据4没有法律依据。但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但证据4生活费应依照法律规定处理;证据5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反诉原告)黄顺清答辩并反诉称:原告(反诉被告)李廷宣称黄顺清在杨鼓眼(地名)处已没有任何一寸土地、多次在这块土地上砍伐李廷宣的绵竹完全是歪曲人民法院生效文书确定的事实,该土地于1994年11月经赤水市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除补偿张林坤、张光明20平方米耕地外,其余土地仍属反诉原告耕种管理,且多年来反诉原告仍在该土地上正常经营。2015年1月5日下午,反诉原告在自己的土地上砍伐竹料块,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乱骂,阻止反诉人砍伐,在争吵中两次将反诉人推下约8米高的土坎和10米高的石坡,致使反诉原告受伤,经赤水市红十字会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5,279.03元。故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279.03元。

被告(反诉原告)黄顺清为支持其反诉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赤水市红十字医院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其受伤住院治疗及产生的医疗费;2、农村土地承包证,拟证明其在纠纷发生地有土地;3、赤水市人民法院(1994)同民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其与反诉被告家庭成员张光明、张林坤因土地相邻纠纷及处理情况;4、相片4张,拟证明纠纷地的具体情况。

反诉被告李廷宣对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纠纷发生在1月5日,反诉原告于两天后即1月8日才去治疗;对证据3、4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3、4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其的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李廷宣家人张林坤、张光明与被告(反诉原告)黄顺清两家因对位于宝源乡回龙村二组地名杨鼓眼的土地相邻关系多年来常发生纠纷,虽经本院于1994年11月进行调解达成协议,但此后双方仍为此纠纷不断。2015年1月5日,被告(反诉原告)黄顺清在纠纷地砍竹原料时,被原告(反诉被告)李廷宣发现,李廷宣上前将黄顺清的柴刀夺过丢到土里,黄顺清拣起柴刀砍断几根竹子,双方由此发生纠纷,李廷宣丈夫张健伟向赤水市公安局宝源派出所报案处理,李廷宣于当日19时30分许到赤水市宝源乡卫生院检查,产生医疗费63.46元;次日到赤水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产生医疗费1,079.90元;于1月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治疗5天,于同年1月13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178.22元;反诉原告黄顺清于1月8日到赤水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支气管炎。”于1月15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1,619.7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经被告(反诉原告)黄顺清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赤水市公安局宝源派出所对黄顺清、李廷宣、张建伟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民组村民,本应搞好团结,但原告(反诉被告)李廷宣的家庭成员同被告(反诉原告)黄顺清之间的相邻纠纷虽经本院依法调解达成协议,但多年来仍然纠纷不断。事发当日,被告(反诉原告)黄顺清在争议的林地砍伐竹料块,原告(反诉被告)李廷宣发现后未向村、组及政府等部门反映解决,而是上前将黄顺清柴刀夺过丢在土里,从而引起纠纷发生,对此,双方均有相同的过错责任,且原告(反诉被告)李廷宣诉称被被告(反诉原告)黄顺清用刀背打伤,但其疾病证明书中并无钝器打伤的诊断结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李廷宣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由被告(反诉原告)黄顺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黄顺清在纠纷发生后未向相关部门反映,而是事隔两天后才到赤水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且无证据证明其系受伤系原告(反诉被告)李廷宣的侵权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排除其在这两天内因其他原因造成伤害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黄顺清诉请原告(反诉被告)李廷宣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李廷宣的损失,依照《贵州省2015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有效票据确认为:1、医疗费2,321.58元,原告(反诉被告)李廷宣诉请由被告(反诉原告)黄顺清赔偿2,321.00元,本院予支持;2、护理费,因李廷宣只是软组织挫伤,并不影响生活自理,且医疗机构也未出具证明需要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 460.14元[5天(住院天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3,590.00元÷365天],原告主张1,350.00元,对超出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实际住院天数5天×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天),原告主张1,19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交通费本院依法酌情考虑100.00元,共计3,381.14元。为此,本院为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黄顺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廷宣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1,690.57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廷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黄顺清的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廷宣承担75.00元、被告(反诉原告)黄顺清承担75.00元;反诉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黄顺清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明祖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沈桃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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