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吴庆,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代壕,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开发区乌江大厦一楼。
负责人张家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雄刚,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根银诉被告周代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明祖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根银委托代理人吴庆、被告周代壕、平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雄刚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根银诉称:2014年10月22日10时45分许,被告周代壕驾驶的贵CAR92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赤水市宝源乡往赤水市中方向行驶,途经孔宝线7KM+860M处时,将正常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水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代壕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赤水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侧基底结区脑内血肿;2、右侧颜面部、腰骶部软组织挫裂伤;3、右侧颧弓骨折;4、左侧腓骨骨折;5、右眼视力损可能。经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左下肢裸关节功能障碍十级和颅脑损伤十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暂定为半年。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4,023.55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周代壕承担,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及赤水市公安局大同派出所证明、梁分会学生证、梁芬春身份证明、梁芬春与游昌华结婚证,拟证明其家庭人员及梁芬春与游昌华系夫妻关系;2、房屋出租协议及赤水市公安局金华派出所证明、赤水市金华街道滨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游昌华租赁赤水市金华街道办事处东河路28栋75号房屋居住及原告梁根银随其女儿女婿共同居住;3、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赤公交认字(2014)第00181号],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其责任;4、赤水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通知、出院证,拟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的情况;5、住院病案首页、病历、手术知情同意书、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放射科DR检查报告单、多层螺旋CT检查报告单、体温表、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拟证明原告在赤水市人民医院医治情况;6、协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周代壕同意支付护理费的情况;7、赤水市人民医院门诊发票(3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购买药物及其他材料产生的费用;8、赤水市地方税务局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8,250.00元;9、四川省泸州市国家税务局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在泸州医学院鉴定时产生的鉴定费3,000.00元;10、泸医司鉴中心[2015]监鉴字125号《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梁根银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部分护理依赖的情况;11、济南恒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原告从事建筑工作,约定工资为150.00元/天。
被告周代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6是受到原告家人的协迫才写的协议,且是原告女儿写好后交给其抄写的,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另外承担500.00元护理费。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证据1、3、4、5、6、9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租房应提供房屋产权证及水、电费用单据及房租收据,出租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其中1张发票为梁芬春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护理人员无护工证明,且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标准计算;对证据10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保险公司未参与,要求在7日内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11提出异议,认为证明中只有公司公章,无营业执照和工资单,且如果工资为每天150.00元,已超过纳税标准,应提供纳税证明。
被告周代壕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贵CAR92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1,0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在医院已垫支三万余元,原告出院退费时其女婿游昌华领取6,309.00元,应当扣除。
被告周代壕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保险单号为×××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保险单号为×××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拟证明其所有的贵CAR929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情况;2、赤水市浩宇超市2014年10月22日收款收据及外二科收据、法曼儿内衣体验馆小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周代壕为其购买尿不湿及香皂产生43.00元、支付陪床费100.00元、购买睡衣196.00元的事实,但未提供正式发票;3、赤水市人民医院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其垫支的医疗费的情况;4、游昌华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原告出院后由其女婿游昌华领取退费6,309.00元的情况。
原告代理人对证据1、2、3不持异议,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该款系被告周代壕自愿补偿原告的。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证据1、3、4不持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收据不是正规发票,陪床费应纳入护理费范围。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和责任不持异议,我公司同意按约定理赔。原告医疗费341.00元应按票据结算,原告没有正式工作,误工费以实际住院时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部分护理依赖以30%计算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鉴定费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由侵权人承担;后续治疗费需要提供证据;案件受理费由侵权人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0时45分许,被告周代壕持520307012640号“C1”类驾驶证驾驶贵CAR92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赤水市宝源乡往赤水市市中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孔宝线7KM+860M处时,将正常行走的行人梁根银撞倒,造成车辆损坏,行人梁根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赤公交认字[2014]第0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周代壕负全部责任,行人梁根银无责任。原告梁根银于当日被送到赤水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肺继发型肺结核;2、右侧基底结区脑内血肿;3、右侧颜面部、腰骶部软组织挫裂伤;4、右侧颧弓骨折;5、左侧腓骨骨折;6、右眼视力损伤可能。”住院治疗49天,于同年12月10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35,906.67元(其中被告平安财保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垫付10,000.00元,其余由被告周代壕垫付),出院医嘱:1、注意营养饮食;2、不适门诊随诊。
原告梁根银住院治疗期间,在赤水市人民医院第一门诊部产生医疗费328.00元、其女儿梁芬春购买一次性大便、小便盆,产生费用13.00元;被告周代壕为其购买尿不湿等产生费用43.00元、支付陪床费100.00元、购买睡衣196.00元。原告梁根银出院结账后,其女婿游昌华领取被告周代壕应退款6,309.00元。原告梁根银经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被鉴定人梁根银右侧颜面部、腰骶部软组织挫裂伤、右侧颧弓骨折、右侧基底节区脑内血肿形成、左侧腓骨骨折与车祸伤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入院时诊断患有脑软化灶的形成与此车祸无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梁根银左下肢踝关节功能障碍目前评定为X(十)级;其颅脑损伤评定为X(十)级。3、被鉴定人梁根银的后续治疗费约壹万元或按实支付。4、被鉴定人梁根银属于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暂定半年(从受伤之日起算)。”
另查明,被告周代壕所有的贵CAR92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保险单号为×××、保险时间自2014年7月28日0时至2015年7月27日24时止)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保险单号×××、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0时至2015年7月27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
同时查明,原告梁根银家庭户籍赤水市大同镇华平村八组2号,其女婿游昌华、女儿梁芬春户籍为赤水市大同镇四洞村十组14号,现在赤水市金华街道办事处东河路28栋75号租房居住。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梁根银的居住情况进行核实,原告梁根银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自愿放弃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申请书等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周代壕驾驶其所有的贵CAR92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梁根银受伤,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代壕负全部责任,原告梁根银无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周代壕应当赔偿原告梁根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因被告周代壕所有的贵CAR92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投保金额为1,0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梁根银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贵CAR929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原告梁根银诉请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受害人梁根银的损失,依照《贵州省2014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有效票据确认为:
1、医疗费36,234.67元(其中被告平安财保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垫付10,000.00元、被告周代壕垫付25,906.67元、原告梁根银支付328.00元);
2、为治疗和康复产生的费用(原告之女梁春芬购买一次性大便、小便盆)13.00元;
3、①护理费3,788.98元[49天×(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224.00元/年÷365天)元/天)、②部分护理依赖5,876.78元[152天(受伤之日起算半年181天-住院49天)×(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224.00/年÷365天)元/天×50%],两项共计9,665.76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8,075.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梁根银诉求由被告周代壕按协议支付二人护理并按每人每天150.00元护理费,因该协议中只有被告周代壕一人签名,且医院并未出具证明要求由二人护理原告,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周代壕表示自愿另行承担护理费5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梁根银虽然提供收款人为赵成桥、刘思银的商务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税务发票,但未提供附件予以说明,且其护理费超出国家标准,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4、误工费 12,086.44元[143天(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0,850.00元/年÷365天],原告主张20,70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原告梁根银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梁根银已向本院申请放弃按城镇标准计算,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
5、残疾赔偿金11,954.80元(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00元/年×20×11%);
6、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0元(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00元/天×住院49天);
7、交通费200.00元,原告梁根银虽未提供证据,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予酌情考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8、营养费,原告梁根银出院医嘱要求注意营养饮食,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00元;
9、鉴定费3,000.00元;
1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梁根银因伤致残后,确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结合原告伤情、被告过错及贵州省实际生活水平,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3,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11、后续治疗费10,000.00 元。
以上合计89,424.67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00元,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和被告周代壕垫付医疗费25,906.67元以及被告梁根银出院时由其女婿游昌华代领的6,309.00元应予剔除。被告周代壕辩称原告梁根银在住院治疗期间其为原告购买睡衣等物品,因其未提出反诉,亦未提供正式发票,故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为此,本院为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根银医疗费用341.00元、护理费9,665.76元、误工费12,086.44元、残疾赔偿金11,95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0元、交通费2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精神抚慰金3,3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 元,共计53,018.00元。
二、由被告周代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梁根银护理费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梁根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10.00元,由原告梁根银承担200.00元、被告周代壕承担2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明祖义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沈桃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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