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玲,赤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舒某丙,务农,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舒某丙,务农,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舒某丙诉被告舒某丙、舒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明祖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玲、被告舒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丙诉称:我与妻子杨某某(已去世)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舒某丙、舒某丙、舒某丙及舒某丁(均已成家分居)。2014年4月,我同被告舒某丙、舒某丙及舒某丙签订赡养协议书,由舒某丙负责我的日常生活,舒某丙按协议已支付五个月的生活费共计500.00元,舒某丙一直没有履行赡养协议,舒某丙在履行五个月后未再履行。我于2014年起诉至赤水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舒某丙外出务工,后我撤回起诉。2015年3月份舒某丙务工回家,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舒某丙、舒某丙每月给付赡养费3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舒某丙身份情况;2、关于舒某丙家庭赡养纠纷的调解协议书,拟证明舒某丙家庭赡养纠纷经相关部门调解达成协议情况;3、赤水市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舒某丙被告之间的关系,及现居住、生活情况。
舒某丙对上述证据1、2不持异议;对证据3持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在舒某丙那里居住。
被告舒某丙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我已尽了赡养义务,家庭成员之间偶尔会产生矛盾是事实;原告诉称我未按赡养协议履行不是事实,因当时我在外务工,相关部门调解时,双方当事人都未在赡养协议上签字,该赡养协议不具备约束的效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子女都有赡养的义务,应追加其他子女到庭应诉并按四等分为妥,并求法院依法调解或者判决。
被告舒某丙未到庭应诉。
被告舒某丙、舒某丙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舒某丙与杨某某(已去世)婚后共生育舒某丙、舒某丙、舒某丙、舒某丁四个子女(均成家分居)。因原告舒某丙年岁渐高,四个子女为赡养原告舒某丙而产生纠纷,经政府部门及村、组多次调解未果,在2014年4月22日,在某某乡司法所工作人员及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某某村老年协会主持下调解达成协议,原告舒某丙自愿与舒某丙居住生活,由舒某丙每个月给付舒某丙200.00元生活费,舒某丙小病费用由舒某丙、舒某丙、舒某丙每月补助100.00元,产生重大医疗费、由舒某丙、舒某丙、舒某丙共同分摊;舒某丙死亡后安葬由舒某丙负责,墓地征地款由舒某丙、舒某丙、舒某丙共同分摊,但被告舒某丙未在协议书签字。
审理中原告舒某丙自愿放弃对舒某丙、舒某丁起诉。被告舒某丙表示自愿每月给付原告舒某丙赡养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我国几千年以来的优良传统,也是法律赋予的法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赡养人不履行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义务。”的规定,被告舒某丙、舒某丙及舒某丙、舒某丁应当对原告舒某丙履行赡养义务,故原告舒某丙的赡养费用应由四人共同承担。至于赡养费用的标准,应对老年人的基本赡养费、生病治疗费用、住房费用、精神消费支出以及必要的保险费用等进行综合考虑,参照贵州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故由四子女每月分别给付原告赡养费150.00元同本地区生活水平相当;原告的医疗费用200.00元以内由其本人承担,超出200.00元部分在扣除医疗保险后凭票据由被告四子女共同承担较为适宜。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舒某丙自愿放弃对舒某丙、舒某丁的赡养费诉讼请求,系当事人依法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但该二人应当承担的赡养费用不应由被告舒某丙、舒某丙承担。为确保原告正常生活,赡养费用应当提前支付,故考虑由被告每年1月10日前支付前六个月、7月10日前支付后六个月的赡养费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舒某丙、舒某丙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舒某丙赡养费150.00元(每年分为两次给付,即每年1月10日前给付前六个月赡养费、7月10日前给付后六个月赡养费,2015年前六个月的赡养费给付时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舒某丙的医疗费用200.00元以内由其自行承担,超出200.00以上部分扣除医疗保险后凭票据由被告舒某丙、舒某丙共同承担50%;
三、驳回原告舒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经审批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明祖义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沈桃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