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建立,住河南省郸城县。
以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匡思勇,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冲,住重庆市。
被告张健,住重庆市。
原告宓艳国、付建立诉被告邓冲、张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明祖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宓艳国、宓艳国与付建立的委托代理人匡思勇、被告邓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宓艳国、付建立诉称:我们与被告于2013年12月达成口头协议,将共同所有的装载机一辆以每天800.00元的租金租给被告用于丙安乡艾华村艾国组乡村道路“长欢公路”的改(扩)建工程。同时约定:装载机到被告的工地后,由被告管理、安排工作范围等。同月7日早上,驾驶员袁勇将该装载机驾驶到被告的工地现场后,因被告管理不善,导致装载机翻下路边8米左右的山沟,造成驾驶员袁勇当场死亡和装载机严重损坏,经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我们与被告之间构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因装载机严重损坏,我们于2013年3月14日以13,800.00元处理给案外人殷昌华,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
被告邓冲、张健辩称:该装载机使用人为死者袁勇,由于在行驶路途中驾驶员袁勇操作不当,导致装载机翻到路外的陡坡中,造成交通事故,因装载机还没有到达施工区域,且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袁勇负全部责任,所以损失不应该由我们赔偿。另外,在原复兴人民法庭开庭及在丙安乡政府座谈调解时,原告自称装载机价值只是几万元,而且没有任何权威机构的鉴定,对装载机的价值及处理情况都是原告的自述,没有证据证明,故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宓艳国、付建立将共同所有的装载机一辆,以每天800.00元的租金租给被告邓冲、张健用于丙安乡艾华村艾国组乡村道路“长欢公路”的改(扩)建工程。2013年12月7日上午9时8分许,案外人袁勇经赤水市丙安乡艾华村长欢公路整改工程承包人邓冲、张健安排,驾驶付建立、宓艳国所有的装载机从赤水市丙安乡艾华村艾华组道路前往施工地点,在途经大弯头路段停驶后,装载机往后滑行翻倒在路外的陡坡中,致袁勇当场死亡和装载机严重损坏。
另查明,涉案装载机为两原告共同购买,原告自述价值为12万元,因损坏严重,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以13,800.00元处理给案外人殷昌华。2015年5月6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损失10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后,被告向遵义市中经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事后又以袁勇的父母祁德文、陈宗英系赔偿权利的受益人,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因该案法律关系与本案的法律关系不同,本院依法口头裁定驳回其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赤水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丙安派出所询问笔录、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2015)遵市法立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宓艳国、付建立将其共同所有的装载机租赁给被告邓冲、张健施工,双方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在运行过程中因驾驶员袁勇操作不当导致装载机毁损及驾驶员袁勇死亡,被告邓冲、张健作为承租人依法应当承担装载机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诉称装载机价值为12万元,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损失10万元,但未提供购车发票及车辆的相关证据,且该装载机已灭失,对其价值不能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其主张要求被告共同赔偿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宓艳国、付建立的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原告宓艳国、付建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明祖义
二○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胡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