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银珍诉胡于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11
原告安银珍,务农,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代理人李国文(系安银珍丈夫),务农,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胡于连,务农,住重庆市。

被告李永和,驾驶员,住赤水市。

被告赤水市金桫椤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水市复兴镇长江村。

法定代表人向秋如,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廷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住所地赤水市南正街。

负责人刘春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咏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住所地赤水市河滨中路11号二层(现住所地赤水市城工大道金赤世家)。

负责人吕庆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涛。

原告安银珍诉被告胡于连、李永和、赤水市金桫椤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桫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赤水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赤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明祖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银珍委托代理人李国文、被告李永和、金桫椤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廷刚、人保赤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咏梅、太保赤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于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银珍诉称:2015年1月1日11时25分许,原告乘坐被告胡于连驾驶贵CV7491号小型面包车从赤水市大同镇两汇水往赤水市中方向行驶,途经赤叙线9KM+150M处,与被告李永和驾驶的金桫椤公司所有的贵CC5990号大型客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水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于连、李永和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产生的医疗费已由被告金桫椤公司垫付,出院医嘱:1、建议院外休养3周;2、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549.84元、护理费3,54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0元、交通费200.00元、营养费1,260.00元,共计9, 819.68元,被告人保赤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二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予理赔和不足部分由被告胡于连、金桫椤公司各赔偿50%。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拟证明原告安银珍同委托代理人李国文系夫妻关系;2、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赤公交认字(2015)第00005号],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其责任;3、赤水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通知、出院证、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所受之伤及住院时间、出院后医生建议院外休养3周;4、住院病案首页、病历、放射科DR检查报告单、多层螺旋CT检查报告单、体温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5、日费用清单、骨科病区发药汇总单,拟证明原告医疗费用及用药情况;6、合江县五通镇石顶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安银珍劳动能力情况。

被告李永和、金桫椤公司、人保赤水支公司、太保赤水支公司对证据1、2、4、5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3、6提出异议,认为医生只是建议原告休养3周,而不是休息,且软组织挫伤一般只建议休息7天、村委会出具证明随意性较大。

被告胡于连未到庭,但提交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拟证明其所有的CV7491号小型面包车为合法车辆。

原告安银珍及被告李永和、金桫椤公司、人保赤水支公司、太保赤水支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永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我系金桫椤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责任应由公司承担。

被告李永和未提交证据。

被告金桫椤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原告受伤后治疗产生的医疗费7,390.62元已由我公司垫付,我公司所有的贵CC5990号大型客车已向被告人保赤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且所投保险为不计免赔率,故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赤水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金桫椤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拟证明贵CC5990号大型客车已在被告人保赤水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号:×××),拟证明贵CC5990号大型客车已在人保赤水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

原告安银珍及被告李永和、人保赤水支公司、太保赤水支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太保赤水支公司辩称:被告胡于连所有的贵CV7491号小型面包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三责不计免赔条款,未投保车上人员险,原告系贵CV7491号小型面包车的车上人员,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保公司赤水支公司提交出险车辆信息表,拟证明贵CV7491号小型面包车投保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车上人员险。

原告安银珍及被告李永和、金桫椤公司、人保赤水支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赤水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不持异议。原告受伤后住院时间应为20天而非原告所诉21天;本次事故原告共产生医疗费7,390.62元已由金桫椤公司垫付,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但应剔除15%非基本医疗用药;原告出院休息时间只能7天计算;营养费无医院证明,不予支持;原告已年满55周岁,不应赔偿误工费。

被告人保赤水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胡于连从四川省合江县五通镇石顶山赶集后驾驶其自有的贵CV7491号小型面包车返回赤水,途中遇原告安银珍等,因被告胡于连同与安银珍等同行的谭显城相识,谭显城拦车交涉后,被告胡于连同意免费将原告安银珍等顺道送到赤水。11时25分许,途经赤叙线9KM+150M处,与被告李永和驾驶的金桫椤公司所有的贵CC5990号大型客车相撞,导致原告安银珍等7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赤公交认字(2015)第00005号]》认定,被告胡于连、李永和负同等责任,乘车人安银珍等无责任。原告安银珍于当日被送到赤水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0天,共产生医疗费7,390.62元(已由金桫椤公司垫付),于同年1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院外休养3周;2、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被告胡于连所有的贵CV7491号小型面包车在太保赤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保险时间自2014年9月28日0时至2015年9月28日0时止)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0时至2015年9月28日0时止)等,但未投保车上人员险;被告金桫椤公司所有的贵CC5990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赤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保险时间自2014年11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9日24时止)、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单号:×××,保险时间自2014年11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9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0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

审理中原告安银珍及另三案原告李国文、谭显城、谭昌洪等(均已另案处理)一致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中对案外人宋先会、谭显旨、李健、胡于连等预留医疗费3,000.00元。

另查明:原告安银珍家庭户籍四川省合江县五通镇两汇水村一社4号,已年满55周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胡于连驾驶其所有的贵CV7491号小型面包车与被告李永和驾驶的被告金桫椤公司所有的贵CC5990号大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安银珍等人受伤,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于连与李永和负同等责任,原告安银珍等无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胡于连、李永和应当赔偿原告安银珍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并互负连带责任,因被告李永和系被告金桫椤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金桫椤公司承担;因贵CC5990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赤水支公司既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又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其投保险种包含不计免赔率,原告安银珍属被告胡于连所有的贵CV7491号小型面包车的车上人员,而该车未投保车上人员险,故原告安银珍等人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应由人保赤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赤水支公司在贵CC5990号大型客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费用仍然不足部分根据过错责任由被告金桫椤公司及被告胡于连共同赔偿,故本院对原告安银珍诉请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受害人安银珍的损失,依照《贵州省2014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有效票据确认为:1、护理费3,170.37元[41天(住院时间20天+建议休养3周)×(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224.00÷365天)元/天),原告主张被告赔偿3,549.84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 1,690.41元[20天(住院天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0,850.00元÷365天],原告主张3,549.84元,对超出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赤水支公司虽然辩称原告安银珍已年满55周岁,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安银珍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仍正常劳动,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实际住院天数20天×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原告主张1,26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交通费200.00元,被告人保赤水支公司同意支付100.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安银珍诉请被告赔偿营养费1,260.00元,因其未提供医院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赤水支公司辩称原告安银珍的住院时间应为20天及营养费无医院证明,不予支持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以上共计5,560.78元。对于被告人保赤水支公司在原告安银珍医疗费7,390.62元中剔除非基本医疗用药15%的辩称理由,因保险合同系人保赤水支公司同金桫椤公司签订,不能对抗本案受害人,且该医疗费已由被告金桫椤公司支付,金桫椤公司亦未在本案中提出主张,双方可以协商处理或另案诉讼。

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00元中,原告安银珍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1、医疗费7,390.62元;2、误工费1,690.41元;3、护理费3,170.37元;4、交通费1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共计12,951.40元;另外三案中李国文应获得赔偿医疗费医疗费4,385.10元、护理费927.91元、误工费1,014.25元、交通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元,共计6,787.26元;谭昌洪应获得赔偿医疗费4,657.71元、护理费927.91元、误工费1,01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元、交通费100.00元,共计7,059.87元;谭显城应获得赔偿医疗费4,899.60元、护理费1,082.56元、误工费1,77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元、交通费100.00元,共计8,277.09元,四案合计35,075.62元,对案外人宋先会、谭显旨、李健、胡于连等预留医疗费3,000.00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赤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胡于连免费同车搭乘原告安银珍等属好意同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虽然被告胡于连没有运送原告安银珍等到目的地的义务,但对同乘人员仍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在搭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等人受到损害,被告胡于连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金桫椤公司所有的贵CC5990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赤水支公司所投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已足够赔偿,故被告胡于连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本院为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安银珍误工费1,690.41元、护理费3,170.37元、交通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共计5,560.78元。

二、驳回原告安银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安银珍承担70.00元,被告赤水市金桫椤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明祖义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沈桃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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