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雪林诉王宗奎等赡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10
原告陈某某,务农,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李庆国,赤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务农,住赤水市。

被告王某乙,务农,住赤水市。

被告王某丙,务农,住赤水市。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明祖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国、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前夫王天华婚后共生育五个子女,即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以及王群芳、王宗敏(均已结婚另居)。我与前夫王天华于1992年离婚,我一直随女儿王宗敏生活,多年来三被告未对我履行赡养义务,由于王群芳于2009年摔伤后一直在医院治疗,丧失赡养能力,王宗敏于2014年5月病故。现起诉要求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分别支付20,000.00元作为原告生活养老及居住等费用,并共同承担原告因疾病产生的医疗、护理等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宝源乡玉丰村村民委员会“关于我村三组王天华与王某甲、王宗跃(耀)、王某丙三个儿子因住房被回联路征用涉纠纷一事”调解协议,证明被告三人曾与其父亲王天华达成每人给付王天华赡养费20,000.00元;2、赤水市人民法院(1992)同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之父王天华于1992年经本院判决离婚;3、王群芳残疾证明,证明原告之女王群芳系残疾人。

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王某甲辩称:我同意赡养原告,但其要求过高,不同意原告的诉求。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辩称:赡养老人是我们的义务,同意每人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2,000.00元,如生病产生的医疗费用200.00元以内由原告自行承担,超出200.00元以上由弟兄三人平均分摊。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之父王天华婚后共生育子女五人,即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以及王群芳(曾用名王宗菊)、王宗敏。1992年原告陈某某同王天华经本院依法判决离婚,原告随其女儿居住生活多年,但其女儿王群芳于2009年摔伤致残,经评定为肢体壹级残疾、王宗敏于2014年5月病故,同年原、被告及其父亲王天华耕种的部分土地及住房因建联回公路被征用,三被告同其父亲王天华经宝源乡玉丰村村民委员会调解达成每人给付王天华20,000.00元赡养费等协议内容,原告陈某某遂起诉要求被告参照其标准支付赡养费用。审理中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表示自愿每人每年给付原告陈某某赡养费2,000.00元,原告医疗费超出200.00元以上部分共同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我国几千年以来的优良传统,也是法律赋予的法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赡养人不履行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义务。”的规定,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应当对原告陈某某履行赡养义务,因王群芳系肢体壹级残疾、王宗敏已死亡,故原告陈某某的赡养费用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至于赡养费用的标准,应对老年人的基本赡养费、生病治疗费用、住房费用、精神消费支出以及必要的保险费用等进行综合考虑,参照贵州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4,740.18元,故由三被告每年分别给付原告赡养费2,000.00元同本地区生活水平相当;原告的医疗费用,200.00以内由其本人承担,超出200.00元部分在扣除医疗保险后凭票据由被告三人共同承担较为适宜。为确保原告正常生活,赡养费用应当提前支付,故考虑由被告每年1月10日前支付前六个月、7月10日前支付后六个月的赡养费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每人每年给付原告陈某某赡养费2,000.00元(每年分为两次给付,即每年1月10日前给付前六个月赡养费1,000.00元、7月10日前给付后六个月赡养费1,000.00元,2015年前六个月的赡养费给付时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用200.00元以内由其自行承担,超出200.00以上部分扣除医疗保险后凭票据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共同承担;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经审批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明祖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沈桃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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