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显成诉胡于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10
原告谭显城,务农,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胡于连,务农,住重庆市。

被告李永和,驾驶员,住赤水市。

被告赤水市金桫椤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水市复兴镇长江村。

法定代表人向秋如,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廷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住所地赤水市南正街。

负责人刘春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咏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住所地赤水市河滨中路11号二层(现住所地赤水市城工大道金赤世家)。

负责人吕庆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涛。

原告谭显城诉被告胡于连、李永和、赤水市金桫椤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桫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赤水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赤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明祖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显城、被告李永和、金桫椤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廷刚、人保赤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咏梅、太保赤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于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显城诉称:2015年1月1日11时25分许,原告乘坐被告胡于连驾驶的贵CV7491号小型面包车从赤水市大同镇两汇水往赤水市中方向行驶,途经赤叙线9KM+150M处,与被告李永和驾驶的金桫椤公司所有的贵CC5990号大型客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水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于连、李永和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医生建议出院后休养1周,产生的医疗费已由被告金桫椤公司垫付。原告系建筑工人,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859.44元、误工费4,8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元、交通费200.00元、营养费660.00元,共计8,219.44元,被告人保赤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二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予理赔和不足部分由被告胡于连、金桫椤公司各赔偿50%。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赤公交认字(2015)第00005号],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其责任;2、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病历、放射科DR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体温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3、疾病证明书、入院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所受之伤为“双小腿软组织挫裂伤”;4、出院证、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及医生建议院外休养1周。

被告李永和、金桫椤公司、人保赤水支公司对证据1、2、3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人保赤水支公司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治疗时间为14天。

被告胡于连未到庭,但提交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拟证明其所有的CV7491号小型面包车为合法车辆。

原告谭显城及被告李永和、金桫椤公司、人保赤水支公司、太保赤水支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永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我系金桫椤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责任应由公司承担。

被告李永和未提交证据。

被告金桫椤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原告受伤后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已由我公司垫付,我公司所有的贵CC5990号大型客车已向被告人保赤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且所投保险为不计免赔率,故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赤水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金桫椤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拟证明贵CC5990号大型客车已在被告人保赤水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号:×××),拟证明贵CC5990号大型客车已在人保赤水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

原告谭显城及被告李永和、人保赤水支公司、太保赤水支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太保赤水支公司辩称:被告胡于连所有的贵CV7491号小型面包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三责不计免赔条款,未投保车上人员险,原告系贵CV7491号小型面包车的车上人员,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保公司赤水支公司提交出险车辆信息表,拟证明贵CV7491号小型面包车投保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车上人员险。

原告谭显城及被告李永和、金桫椤公司、人保赤水支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赤水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不持异议。原告受伤后住院时间应为14天而非原告所诉13天;本次事故原告共产生医疗费4,899.60元已由金桫椤公司垫付,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但应剔除15%非基本医疗用药;原告的营养费无医院证明,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考虑60.00元。

被告人保赤水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胡于连从四川省合江县五通镇石顶山赶集后驾其自有的贵CV7491号小型面包车返回赤水,途中遇原告谭显城等,因被告胡于连同谭显城相识,谭显城拦车交涉后,被告胡于连同意免费将原告谭显城等顺道送到赤水。11时25分许,途经赤叙线9KM+150M处,与被告李永和驾驶的金桫椤公司所有的贵CC5990号大型客车相撞,导致原告谭显城等7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赤公交认字(2015)第00005号]》认定,被告胡于连、李永和负同等责任,乘车人谭显城受等无责任。原告谭显城于当日被送到赤水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共住院治疗14天,于同年1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修养一周;2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产生医疗费4,899.60元(已由金桫椤公司垫付)。被告胡于连所有的贵CV7491号小型面包车在太保赤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保险时间自2014年9月28日0时至2015年9月28日0时止)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0时至2015年9月28日0时止)等,但未投保车上人员险;被告金桫椤公司所有的贵CC5990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赤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保险时间自2014年11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9日24时止)、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保险时间自2014年11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9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0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

审理中原告谭显城及另三案原告李国文、安银珍、谭昌洪等(均已另案处理)一致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中对案外人宋先会、谭显旨、李健、胡于连等预留医疗费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胡于连驾驶其所有的贵CV7491号小型面包车与被告李永和驾驶的被告金桫椤公司所有的贵CC5990号大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谭显城等人受伤,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于连与李永和负同等责任,原告谭显城等无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胡于连、李永和应当赔偿原告谭显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并互负连带责任,因被告李永和系被告金桫椤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金桫椤公司承担;因贵CC5990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赤水支公司既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又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投保险种包含不计免赔率,原告谭显城属被告胡于连所有的贵CV7491号小型面包车的车上人员,而该车未投保车上人员险,故原告谭显城等人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赤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赤水支公司在贵CC5990号大型客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费用仍然不足部分根据过错责任由被告金桫椤公司及被告胡于连共同赔偿。

关于受害人谭显城的损失,依照《贵州省2014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有效票据确认为:1、护理费1,082.56元[14天×(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224.00÷365天)元/天),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859.44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1,774.93元[21天(住院天数14天+出院休养天数7天)×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0,850.00元÷365天],原告主张4,840.00元,因未提供其系建筑工人及工资情况,故对超出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元(实际住院天数14天×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原告主张66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交通费200.00元,被告人保赤水支公司同意支付60.00元,本院酌情考虑100.00元;原告谭显城诉请被告赔偿营养费660.00,因其未提供医院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377.49元,被告人保赤水支公司辩称原告谭显城的住院时间应为14天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保赤水支公司在原告谭显城医疗费4,899.60元中剔除非基本医疗用药15%的辩称理由,因保险合同系人保赤水支公司同金桫椤公司签订,不能对抗本案受害人,且该医疗费已由被告金桫椤公司支付,金桫椤公司亦未在本案中提出主张,双方可以协商处理或另案诉讼。

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00元中,原告谭显城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1、医疗费4,899.60元;2、误工费1,774.93元;3、护理费1,082.56元;4、交通费1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元,共计8,277.09元。另外三案中李国文应获得的赔偿有医疗费4,385.10元、护理费927.91元、误工费1,774.93元、交通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元,共计6,787.26元;安银珍应获得的赔偿有医疗费7,390.62元、误工费1,690.41元、护理费3,170.37元、交通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共计12,951.40元; 谭昌洪应获得赔偿医疗费4,657.71元、护理费927.91元、误工费1,01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元、交通费100.00元,共计7,059.87元,四案合计35,075.62元,对案外人宋先会、谭显旨、李健、胡于连等预留医疗费3,000.00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赤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胡于连免费同车搭乘原告谭显城等属好意同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虽然被告胡于连没有运送原告谭显城等到目的地的义务,但对同乘人员仍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在搭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等人受到损害,被告胡于连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金桫椤公司所有的贵CC5990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赤水支公司所投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已足够赔偿,故被告胡于连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本院为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谭显城误工费1,774.93元、护理费1,082.56元、交通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元,共计3,377.49元。

二、驳回原告谭显城的其他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谭显城承担80.00元、被告赤水市金桫椤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明祖义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沈桃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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