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邹书尧,务川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邹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邹某某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以与被告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邹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邹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杨 永
审 判 员 田桂华
人民陪审员 文小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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