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庆国,赤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铜梁县土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水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赤水市南正街二楼。
法定代表人蒲园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锋,四川鸿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仁杰诉被告重庆市铜梁县土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水分公司(以下简称铜梁土桥建司赤水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正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仁杰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国,被告铜梁土桥建司赤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仁杰诉称:被告在承建贵州赤水国家粮食储备库5万吨粮食仓储建改造项目中,于2013年7月3日将该项目中的边坡整治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有《内部承包协议》。合同约定 “本项目施工机械设备及施工人员进入施工场地10日内,由被告(甲方)即向原告(乙方)支付人民币50,000. 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过后,原告组织机械设备及施工人员进入施工场地, 并给工人购买团体保险。但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开工,致使原告进场的机械设备仍在场内。为此,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有效;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预付款50,000.00元。
被告铜梁土桥建司赤水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属实。但原告没有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也不属于我公司工作人员,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另外,该项目的业主贵州赤水国家粮食储备库因资金原因也停建。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不能履行。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与贵州赤水国家粮食储备库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由被告承包修建贵州赤水国家粮食储备库新建五万吨粮食仓储设施及其配套附属设施建设工程。2013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新建五万吨粮食仓储设施及其配套附属设施建设工程项目中的周边边坡整治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修建,其边坡整治工程的面积约3000平方米;工程单价造价执行单位工程综合包干价;工程款支付方式:本项目施工机械设备及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地1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0,000.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过后,原告将部分施工机械进场,产生运输费1,600.00元;同时,原告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购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保险,产生投保费2,800.00元。
另外,被告与贵州赤水国家粮食储备库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后,因资金问题,该工程项目未进行实际施工建设,双方未履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
原告袁仁杰系赤水市旺隆镇鸭岭村合棉铺组村民。
2015年1月,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内部承包协议》、收据、保险单抄件,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与贵州赤水国家粮食储备库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后,取得了新建五万吨粮食仓储设施及其配套附属设施建设工程建设项目;过后,被告将该工程项目中的周边边坡整治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修建,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后来,被告与贵州赤水国家粮食储备库未实际履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同时,原告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也未进行实际建设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原告为准备履行合同而产生的机械进场运输费1,600.00元和购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保险投保费2,8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有效和支付原告工程预付款50,0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系内部承包协议,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该《内部承包协议》不符合内部承包的实质构成要件。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袁仁杰与被告重庆市铜梁县土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水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
二、由被告重庆市铜梁县土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水分公司向原告袁仁杰支付机械进场运输费1,600.00元和购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保险投保费2,800.00元,合计4,400.00元。
三、驳回原告袁仁杰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原告袁仁杰承担425.00元,被告重庆市铜梁县土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水分公司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05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曹正林
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凌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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