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贤旭诉张权德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判决书

2016-09-01 01:10
原告向贤旭,个体经营户,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张权德,个体经营户,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向贤旭诉被告张权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方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贤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权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贤旭诉称:2013年6月经被告介绍,原告在赤水市葫市镇客运站建设工程分包了部份孔桩项目。2013年6月25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收到原告“保证金壹万元整”,后来由于承建方原因工程未完全竣工即中途退场。进而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生产,直至完全停工。被告收取的保证金并未交付承建单位,承建单位理应不承担责任。被告收取保证金后承建单位停工退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收取的保证金亦没有达到保证作用。现被告已经支付了我1,200.00元,尚欠我8,800.00元保证金,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并承担本案费用。

被告张权德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贤旭于2013年6月经被告张权德介绍,在赤水市葫市镇客运站建设工程分包了部份孔桩项目。2013年6月25日,被告张权德收取原告向贤旭 保证金10,0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收执,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向贤旭保证金壹万元整,工程完工后在介绍费里扣除每米10元,如进场甲方造成停工退场,退还保证金。乙方中途自行退场不退还保证金。”收款人张权德签名。之后因承建方工程未完全竣工即中途退场,导致原告停工。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信息费900.00元及保证金300元,共计1,200.00元,尚欠原告保证金8,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权德收取原告向贤旭的保证金10,0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双方之间形成权利义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及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因为承建方工程未完全竣工即中途退场,导致原告停工。符合被告张权德在《收条》中约定“如进场甲方造成停工退场,退还保证金。”的约定终止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1,200.00元,尚欠原告保证金8,800.00元,应予退还。本案被告张权德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进行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权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向贤旭保证金8,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权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方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凌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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