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田维宏。
被告赵家琼,贵州省遵义市人,现住遵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谢召顺诉被告田维宏、赵家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谢召顺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谢召顺以被告方已主动协助其办理了相关手续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谢召顺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谢召顺承担。
代理审判员 王 瑶 瑶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玲玲(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