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谟丹诉被告简艳东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09
原告赵谟丹。

委托代理人陈先权,务川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简艳东。

原告赵谟丹诉被告简艳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赵谟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先权、被告简艳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谟丹诉称:原告系务川自治县都濡大哥超市楼上足养千年的技师。2015年4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到该店里由原告为其洗脚,在洗脚的过程中,由于被告行为不轨,遭原告制止,进而发生口角,被告并动手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经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侧前额头皮血肿;2、右侧胸部软组织伤,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3861.34元。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局调查,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200元的行政处罚,但被告对原告的各种损失一直拒赔。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提起诉讼,望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各种费用6157.3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简艳东辩称:原告所在的这个店不是正规的店,被告是被告的朋友带被告去的,被告与朋友到了那里后老板娘才打电话为被告找的两个女的,被告的朋友找的那个就是一个小姐,然后被告找的这个就是原告。当时被告确实喝酒了,原告先打被告一拳被告才反击原告的,原告所受的伤是被告打的属实。公安机关要抓都应该抓原告,而不是抓被告,是原告和原告的老板在那种场合提供色情服务。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被告没有意见,但是被告不愿意支付赔偿款。

原告赵谟丹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务川自治县公安局都濡派出所出具的本案所涉及纠纷的行政处罚的相关依据及处罚结果材料复印件1份36页。用以证明本案所涉纠纷的事发经过、原告受伤情况,且原告受伤是被告所致。

2、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原件1份13页、医疗发票原件10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伤势情况及治疗所花的费用。

被告简艳东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出示的第1、2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因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原告受伤的经过及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简艳东到务川自治县都濡镇大哥超市楼上足养千年店里洗脚,在洗脚的过程中与店里的技师原告赵谟丹发生口角,随后被告简艳东殴打原告赵谟丹,导致原告赵谟丹右侧前额头皮血肿,右侧胸部软组织伤。原告赵谟丹受伤后,于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22日在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861.34元。另查明被告简艳东因殴打原告赵谟丹,于2015年5月13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治安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简艳东与原告赵谟丹发生口角后,本应冷静、妥善的处理双方的矛盾纠纷,但其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殴打原告赵谟丹,导致原告赵谟丹被打伤,并住院治疗的后果,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赵谟丹的身体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简艳东殴打原告赵谟丹,对其遭受的合理损失,被告简艳东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赵谟丹受伤后在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3861.3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3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赵谟丹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根据其户口性质,原告赵谟丹的误工费为723.2元(32995÷365×8),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谟丹主张的护理费72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结合本案原告赵谟丹的伤情及住院时间,对原告主张护理费7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谟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元(8天×80元),对原告赵谟丹主张的6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赵谟丹因伤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3861.3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40元,误工费为723.2元,护理费为720元,以上损失合计5944.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简艳东赔偿原告赵谟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944.54元。

二、驳回赵谟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简艳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珍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瑶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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