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金泽诉被告龚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09
原告张金泽。

被告龚冲(曾用名龚大能)。

原告张金泽诉被告龚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张金泽和被告龚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泽诉称:由于原告不懂国家的土地管理政策和法律,于2014年以2万元人民币购买被告位于杨村彩瓦厂后面的一块责任地用以修建房屋。当时该地已被政府列为征收范畴,不久该地被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补偿款也系被告领取,而被告拒不退还其收受的卖地款2万元。故诉请被告如数退还。

被告龚冲辩称:原告所诉买卖土地属实,但我没有收到原告的2万元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收取2万元土地转让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以该收条系原告提供伪证为由不予认可。

被告申请法庭传唤的证人方某某证实:2013年,自己与原告在被告的责任地上修建了房屋,因系违章建筑于2014年2月被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支付给被告的2万元土地转让费是2013年腊月30,当时原、被告双方意欲共同修建房屋以待政府征收时共同赚取征收拆迁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龚冲所在的杨村已被县人民政府规划为新城区建设范围。被告位于杨村彩瓦厂后面的责任地也被列入政府征地范畴。为赚取更大化的征收补偿,原、被告合谋:由原告先以2万元人民币购买被告上述责任地,用于双方共同修建房屋,待政府征收时赚取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双方达成默契后,原告张金泽与本案证人方某某便在该地修建了简易房屋。2013年农历腊月30日,原告张金泽向被告龚冲支付了土地款2万元人民币。被告龚冲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张金泽占(暂)交来地基款20000元,下欠尾款以收方结算为准。落款时间误写为2014年腊月三十日。2014年2月,原告与方某某修建的简易房因系违章建筑被强制拆除。之后,该土地被征收,被告龚冲领取了征地补偿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明知被告的责任地已被规划为新城区开发范围而合谋订立土地转让协议,并在土地上修建房屋,以期共同赚取拆迁安置补偿非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双方订立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鉴于双方虽恶意串通,但未实际造成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返还2万元土地转让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冲以其未收取土地转让款和原告提供伪证为由进行辩解,但其既不申请对原告出示的收条上“龚冲”的签名予以笔迹鉴定,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收条系伪证,故其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供收条的落款时间问题,根据证人的陈述和被告龚冲的意思表示,收条形成的时间应为2013年农历腊月30日,而“2014年腊月三十日”系笔误,但该笔误并不影响纠纷的实质内容。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金泽土地转让款20000元人民币币。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被告龚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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