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申海松,贵州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 1976年12月21日出生。
原告覃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宗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海松、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按农村风俗结婚,后于2009年9月23日在浞水办理结婚登记,于2006年4月27日生育男孩田某A,2008年12月9日生育女孩田某B。婚后被告不务正业,没有尽到做父亲和丈夫的责任,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田某A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田某B由原告抚养,并请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田某某辩称: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5月同居生活,于2006年4月27日生育男孩田某A,于2008年11月27日生育女孩田某B,并于2009年9月15日在浞水镇办理了结婚证。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帮互助、相互理解、以家庭为重,共建和谐美满婚姻家庭。原告现以被告婚后不务正业,没有尽到做父亲和丈夫的责任,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覃某某要求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覃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谭宗洪
二0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王家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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