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科强诉被告徐全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09
原告覃科强。

被告徐全福。

原告覃科强诉被告徐全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全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科强诉称,2011年至2012年,被告承建都濡镇安定路廖建洪和消防队附近一家民房,在原告经营的铝合金门市部订购门窗,并由原告安装。2012年农历腊月28日在被告家算账,安装门窗工资和垫付的材料费共计27927元,原告就让被告付27900元,被告没有钱,就写下欠条,约定在2013年农历4月30日还清。现已超过还款期近两年,被告仍无还款之意。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和材料费共计27900元。

被告徐全福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覃科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

1、欠条原件一份一页,出具时间2012年腊月28出具。用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书面承诺支付相关材料费的情况也即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2、记账清单原件一份三页。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制作铝合金窗子用去的材料数量及相关材料单价即原告诉请的金额的具体组成。

3、证实材料复印件一份一页,证实人黎开宪,出具时间2015年5月4日。用以证明我与黎开宪曾因本次欠款向被告徐全福追要过且佐证了上述事实。

本院依职权询问被告徐全福的笔录,陈述欠条系其写的属实,但已付给原告10000元,还欠原告179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陈述付给10000元不属实,对其他陈述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1、2、3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所欠原告工资和材料款的事实经过,与本院对被告的询问被告认可写的欠条和所欠金额事实相一致。1、2、3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本院询问笔录中陈述已付10000元给原告支付工人工资,因无证据佐证,本院对该陈述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被告在务川县城承建民房期间,由原告为其所建民房加工和安装铝合金门窗。2012年农历腊月28日双方结帐,铝合金门窗材料费和安装费共计27927元,被告无钱支付,并写下27900元欠条,并约定在2013年农历4月30日还清。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27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民房加工安装铝合金门窗,双方已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交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原告在完成铝合金门窗加工和安装后,被告未给付原告报酬,而是写下欠条,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确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报酬和材料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全福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覃科强报酬及材料费共计27900元人民币。

案件受理费498元,由被告徐全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强

审 判 员  冯 珍

人民陪审员  喻海坤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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