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陈雪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金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祥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金灿、肖祥富、吴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已作出的(2014)黔义民初字第3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19时50分许,原告驾驶贵E0**9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邓龙英)从顶效镇义龙一中往瑞城小区方向直行,当行至瑞城小区路口时与被告肖祥富驾驶的贵EP761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侯金灿、案外人邓龙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时原告侯金灿未满18岁。2014年1月7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祥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侯金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1天,产生医疗费57480.83元。2014年10月13日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625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侯金灿的伤为九级伤残(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同日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624号《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意见书》评定侯金灿的二期内固定取出术的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2000-18000元。原告为这两次鉴定共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被告肖祥富驾驶的贵EP761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吴帆,是其向被告吴帆借车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被告肖祥富取得的机动车驾驶证类型为C1,符合驾驶肇事车的标准。被告吴帆到广西购买该车时,在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肖祥富已向原告赔付了18480.83元。
另查明,本案原告登记为农村户口。同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邓龙英经法院与其联系,其表示不起诉要求赔偿其损失。事故发生后,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侯金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9776.83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2000元,余下17776.83元由被告肖祥富、吴帆承担70%,即12443.7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5333.05元;2、诉讼费由被告等人承担。
一审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对被告肖祥富驾驶的贵EP7610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承保不予确认,但从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4)第 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被告吴帆提交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原件来看,足以证明该车已向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参照前述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事故责任认定及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肖祥富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侯金灿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吴帆作为车辆所有人,其将车借给被告肖祥富使用过程中没有过错,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护理费和误工费的问题,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其护理费标准应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相关统计数据后确定为78.79元/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18周岁,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以自己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误工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624号《后续治疗费评估鉴定意见书》已明确“侯金灿的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费用)约为12000元- 180000元”,原告主张起诉后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2000元至18000元,但因已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视为原告已治疗终结,故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因本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原告入院、出院以及住院治疗期间已实际产生交通费1000元,但考虑到交通费也是属于客观上必然会发生的费用,综合全案后酌定为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这必然会造成原告在精神上的严重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但原告主张的此项数额偏高,酌情支持4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因有医院的正式发票等佐证,予以确认。鉴定费也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实际产生的损失,故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因其计算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且计算方法正确,予以确认。
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的住院病历中并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要求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对其病情的配合治疗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以支持,原告可待实际修理后再另行向法院起诉。
对被告肖祥富提出其因交通事造成自己所驾驶的贵EP7610号轻型普通客车受损产生的修理费是4700元,要求原告侯金灿给予赔偿的问题,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次人身损害所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57480.83元;2、鉴定费1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4、护理费2442.49元(78.79元/天×31天);5、残疾赔偿金21736元(5434元×20年×20%);6、交通费500元(酌情确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酌情确定),原告侯金灿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共计88389.3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侯金灿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以上损失,应由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予以赔偿,因肖祥富已赔付侯金灿18480.83元可与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结算。因此,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实际应该赔付给原告侯金灿的损失金额为69908.49元(88389.32元-18480.83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金灿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共计88389.32元,扣除被告肖祥富已赔付的18480.83元,实际应赔付69908.49元。2、驳回原告侯金灿对被告肖祥富、吴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侯金灿承担1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承担32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理由为:1、一审判决我司承担了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的部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分项限额赔付能否突破的批复》,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中的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我方承担不符合规定,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侯金灿二审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肖祥富二审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吴帆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虽然2012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作出(2012)民一他字17号《关于交强险按照责任限额赔付规定的通知》主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12月21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无需区分医疗费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交强险的设立目的。
关于本案鉴定费的问题,根据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鉴定费是查明本案损失必要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向受害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金额未超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122000元,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浩玲
审 判 员 周先秀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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