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邹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冉某某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冉某某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冉某某以证据准备不充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冉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冉某某承担。
审判员 田桂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羽静
")被告邹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冉某某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冉某某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冉某某以证据准备不充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冉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冉某某承担。
审判员 田桂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羽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