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唐泽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2016-09-01 01:09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神奇东路金城大厦一楼、四楼。

负责人彭召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泽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忠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

法定代理人马金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金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超飞。

委托代理人刘湘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克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令狐毓。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再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西南州卓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清水河镇兴义电厂旁。

法定代表人罗顺春,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丰路1号(新电信大楼)。

负责人覃太祥,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西南州宜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马岭镇光明村移民路口。

法定代表人黄东,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泽军、罗忠票、唐某某、马金燕、陈超飞、胡克荣、令狐毓、冯再华、黔西南州卓圣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圣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黔西南州宜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成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5)黔义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令狐毓(准驾车型B2E)超载驾驶贵E1**6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632县道从兴义市清水河镇往马岭镇方向行驶,同日16时45分许,行驶至632县道12Km+400m处时,因制动失效,追尾撞向前方由陈超飞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罗勇驾驶的贵E0**50号小型普通客车(后载唐海、王宣友)、冯再华驾驶的贵E2**65号(贵E0**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罗勇和唐海当场死亡、陈超飞和王宣友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四车连环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7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令狐毓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勇、陈超飞、王宣友、冯再华和唐海均无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胡克荣已向原告赔付了25000元。2015年1月27日,本次交通事故的所有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在一审法院主持协调下形成《庭前意见征询笔录》,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分配比例达成一致意见,即“1、陈超飞对于其可获赔的经济损失由贵E1**6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贵E2**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以及贵E0**5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全额赔付;罗勇的近亲属即吴静、韦邦淑、罗朝佳宇分配交强险(除开陈超飞分配完毕后剩余的交强险限额)的占比为34%;唐海的近亲属即唐泽军、罗忠票、马金燕、唐某某分配交强险(除开陈超飞分配完毕后剩余的交强险限额)的占比为37%;王宣友分配交强险(除开陈超飞分配完毕后剩余的交强险限额)的占比为29%。2、罗勇的近亲属、唐海的近亲属和王宣友分配贵E1**6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的占比分别为34%、37%、29%,但陈超飞不参与分配该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

原审法院另查明,令狐毓系胡克荣雇请的驾驶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令狐毓为胡克荣提供劳务的期间内;胡克荣系本案肇事贵E1**6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卓圣运输公司挂靠经营,同时在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陈超飞系本案肇事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未登记入户,未投保交强险;冯再华系宜成物流公司雇佣的员工,宜成物流公司系本案肇事贵E2**65号(贵E0**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唐泽军、罗忠票以及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马金燕原审中共同诉称,其近亲属唐海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产生如下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20667.07元/年×20年);2、丧葬费21366.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5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385964.17元(其中唐某某的生活费为111906.77元,唐泽军的生活费为137028.70元,罗忠票的生活费为137028.70元)。前述1-5项共计855672.07元。由于被告胡克荣系被告令狐毓驾驶肇事的贵E1**6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卓圣运输公司挂靠经营,同时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又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别,故被告令狐毓、胡克荣、卓圣运输公司、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对原告的前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超飞作为本案肇事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在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驾驶该车上道路行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陈超飞在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再华驾驶肇事的贵E2**65号(贵E0**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方,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又系被告宜成物流公司,同时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冯再华、宜成物流公司、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前述经济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八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请求依法判决:1、八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其近亲属唐海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5672.07元;2、诉讼费用由八被告共同承担。

令狐毓原审中辩称,原告所述前述事实属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令狐毓正在履行被告胡克荣安排的工作任务即从兴义市清水河电厂运输煤渣前往郑屯镇荣盛水泥厂的路途中,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令狐毓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唐某某的生活费标准无异议,具体赔偿额请人民法院核定,但唐泽军和罗忠票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当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予以确认,但本案并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故唐泽军和罗忠票不属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给付对象;精神损害抚慰金请人民法院综合全案后酌定;原告主张其已产生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5000元,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不能得到支持;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无异议。

胡克荣原审中辩称,被告令狐毓所述事实属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令狐毓履行工作任务的期间内;胡克荣也系本案肇事贵E1**6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卓圣运输公司挂靠经营,同时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胡克荣已向原告赔付了25000元,该款须在本案中作相应扣减。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是否合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卓圣运输公司原审中辩称,被告令狐毓驾驶肇事的贵E1**61号重型自卸货车虽在本公司挂靠经营,但本公司未就该车收取挂靠费用,被告胡克荣属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因此本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本次交通事故系四车连环相撞所致,除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外,被告陈超飞须在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也应就其承保的贵E2**65号(贵E0**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公司的辩解意见与被告令狐毓的辩解意见一致。

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原审中辩称,被告令狐毓驾驶肇事的贵E1**61号重型自卸货车确实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公司愿意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被告令狐毓属超载驾驶机动车肇事,按照本公司《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条款》第十四条的约定,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当免赔10%。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公司的辩解意见与被告令狐毓的辩解意见一致。

陈超飞原审中辩称,陈超飞虽系本案肇事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但陈超飞同样也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况且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陈超飞无事故责任,陈超飞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进而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是否合法有据也就不再发表辩解意见。

冯再华原审中辩称,被告宜成物流公司系本案肇事贵E2**65号(贵E0**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冯再华也是被告宜成物流公司的员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冯再华正在履行被告宜成物流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加之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冯再华无事故责任,因此本案与冯再华无关,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冯再华的诉讼请求。

宜成物流公司原审中辩称,被告冯再华所述事实属实,本公司确系本案肇事贵E2**65号(贵E0**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被告冯再华也是本公司的员工,但被告冯再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事故责任,且该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

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原审中辩称,被告冯再华驾驶肇事的贵E2**65号(贵E0**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虽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但由于被告冯再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事故责任,因此本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11000元的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公司的辩解意见与被告令狐毓的辩解意见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胡克荣已就其所有的贵E1**6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参考前述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事故责任认定并综合考量全案后,确定由被告令狐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令狐毓作为被告胡克荣雇请的驾驶员,其在提供劳务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其须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劳务接受方即被告胡克荣替代承担;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具备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十四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之约定,故被告胡克荣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45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10%)]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替代赔偿;商业三者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胡克荣赔偿。被告卓圣运输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贵E1**6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被挂靠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对于前述被告胡克荣最终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份额,被告卓圣运输公司应当与被告胡克荣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陈超飞作为本案肇事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也即投保义务人,在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驾驶该车上道路行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陈超飞在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冯再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事故责任,同时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冯再华及其工作单位即被告宜成物流公司存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其他法定事由,故被告冯再华、宜成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冯再华驾驶肇事的贵E2**65号(贵E0**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也应当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原告唐泽军和原告罗忠票均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其虽在庭审中口头提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但在庭审后又明确表示不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同时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其主张的生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唐某某的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均属法定赔偿项目,且经审查数额适当,故确定以原告主张的数额计入其损失总额;唐某某的生活费(111906.77元)并入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项下后,本案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增至525248.17元(111906.77元+413341.40元)。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其近亲属唐海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所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525248.17元;2、丧葬费21366.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5000元。前述1-4项共计581614.67元。虽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但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的所有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已就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分配比例达成一致意见,故比照该分配意见确定本案原告分配涉案机动车交强险限额的占比为37%,进而确定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本案原告赔偿36396.90元[(贵E1**6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陈超飞案已分配的交强险限额23630元)×37%],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本案原告赔偿36396.90元[(贵E2**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陈超飞案已分配的交强险限额23630元)×37%],被告陈超飞在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向本案原告赔偿45410元(122000元×37%)。

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463410.87元(581614.67元-36396.90元-36396.90元-4541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45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前述分配比例替代被告胡克荣承担166500元(450000元×37%),故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共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本案原告赔偿202896.90元(36396.90元+1665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296910.87元(463410.87元-166500元),再扣减被告胡克荣已向本案原告赔付的25000元后,被告胡克荣、卓圣运输公司还须向本案原告连带赔偿271910.87元(296910.87元-25000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了如下判决: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泽军、罗忠票、马金燕、唐某某因其近亲属唐海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共计202896.90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泽军、罗忠票、马金燕、唐某某因其近亲属唐海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共计36396.90元;3、被告陈超飞赔偿原告唐泽军、罗忠票、马金燕、唐某某因其近亲属唐海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共计45410元;4、被告胡克荣、黔西南州卓圣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唐泽军、罗忠票、马金燕、唐某某因其近亲属唐海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共计271910.87元;5、驳回原告唐泽军、罗忠票和原告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马金燕对被告胡克荣、陈超飞、黔西南州卓圣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6、驳回原告唐泽军、罗忠票和原告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马金燕对被告令狐毓、冯再华、黔西南州宜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8元,减半收取2289元,由原告唐泽军、罗忠票和原告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马金燕共同承担389元,被告胡克荣和被告黔西南州卓圣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400元,被告陈超飞承担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20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的金额超出了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陈超飞二审答辩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陈超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超飞驾驶的摩托车虽然未投保交强险,只能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并没有规定为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更不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按交强险分配比例进行赔偿。2、一审判决超出诉求范围,被上诉人唐泽军等在原审诉状中诉求被上诉人陈超飞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2000元,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陈超飞承担41480元不妥。3、一审判决计算丧葬费超出标准,丧葬费应为18724元。

被上诉人卓圣运输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唐泽军、罗忠票、马金燕、唐某某、令狐毓、胡克荣、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冯再华、宜成物流公司二审均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对于超过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的部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有责、无责等分责和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的(2012)民一他字17号《关于交强险按照责任限额赔付规定的通知》主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11月2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有责、无责等分责情况和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责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本案中上诉人基于交强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有责、无责等分责和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交强险的设立目的。由于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向受害者直接赔付的金额未超过一次事故的交强险最高责任限额122000元,且对本次事故中受害人起诉请求赔偿的数个案件中上诉人承担的总额未超过122000元,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鹏

审 判 员  王秋萍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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