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罗某某, 1983年6月19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吕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吕某某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以无法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原告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吕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吕某某承担。
审判员 丁 敏
二O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振旗
")被告罗某某, 1983年6月19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吕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吕某某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以无法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原告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吕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吕某某承担。
审判员 丁 敏
二O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振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