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鲜锦文,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海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先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付江。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付先发、曾付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4)黔义民初字第2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付先发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该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因城市开发建设,已被政府全部征收完毕,该户现无土地耕种,其居住的贵州省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办事处科佐屯村经兴义市城乡规划局纳入兴义市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
2014年6月22日,付先发醉酒后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日雅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后载:张敏)由兴义市南站往科佐屯方向行驶,当日20时30分许,行至600县道4KM+580M(小地名:梁老二狗肉馆)处时,与对向由曾付江驾驶的贵EA**78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付先发与乘坐人张敏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3日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先发与曾付江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付先发伤后被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产生医疗费14015.77元,其中曾付江垫付10308元,其余为付先发自付。因付先发左锁骨及左第四足趾均需拆除内固定物,经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付先发后续治疗费约需4200元。2014年7月21日付先发伤情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左足趾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付先发为修理其所有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修理费及材料费计1200元。事故发生后,经兴义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付先发及张敏与曾付江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确认付先发及张敏的损失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1401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元×30天)、护理费1418.22(18天×78.79元)、误工费1418.22(18天×78.79元)、出院到定残日误工费866.69元(11天×78.79元)、伤残赔偿金41334.14元(20667.07元×20年×10%)、鉴定费700元、担架费70元、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张敏检查费965.32元。付先发及张敏损失共计62528.36元,由曾付江赔偿58282.81元,扣减曾付江已支付的10308元,余额47974.81元于2014年8月15日一次性支付。达成调解后,曾付江通过交警部门交纳事故押金10000元,该款由付先发领取。后曾付江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均未赔偿付先发。曾付江持B2驾驶证驾驶的贵EA**78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付先发原审中诉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损失共计78214.06元,原审被告曾付江驾驶的贵EA**7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原审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款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及被告曾付江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作为合同缔结的双方,原告与被告曾付江均在诉讼中主张解除该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的缔结及解除均应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故对原告及被告曾付江关于解除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依法核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可按该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曾付江应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曾付江驾驶的贵EA**7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参照事故责任认定,并综合考量全案后,确定由被告曾付江向原告承担50%的民事责任,该款由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被告曾付江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医疗费一节,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主张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制度扣除医保范围外的自费用药部分,但原告诉请金额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医疗费亦应在交强险中进行理赔,交强险作为国家强制保险,旨在最大程度地为受害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济,交强险赔偿具有法定性,不能对受害第三人的利益进行限制,在交强险中扣除医疗费不符合交强险设置的目的与宗旨;再者,受害人在医疗机构接受治疗时,因不具备专业医疗知识,在治疗常规性疾病时,用药类型多根据医疗机构的治疗方案确定,受害人无自主选择决定权,扣除医保范围外的自费用药对受害人有失公平。综上,对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关于应扣除医保范围外的自费用药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残疾赔偿金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不应简单地以户籍登记性质为原则确定残疾赔偿金,应着重从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考虑。原告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家庭承包的土地已因城市建设被全部征收,其主要收入来源不再依赖于土地,且其居住地下五屯街道办事处科佐屯村经《兴义市总体规划(2003-2020)》文件确定为兴义市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其日常生活开支与城镇居民相比并无区别,故本案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后续治疗费一节,兴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诊断书》中载明:“要求左锁骨内固定在术后1年左右取出,届时治疗费用约4000元左右。左第四足趾内固定物要求在出院6周左右拆除,届时治疗费用约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为在后续治疗中将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42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一节,原告并未向我院提交其收入证明,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最近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0.40元/天)计算,但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同意按照90.98元/天计算原告误工费,系其对自己实体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审法院以此数额确定。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对原告误工天数不持异议,故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足第5足趾完全缺失,必然会给原告造成生活不便,造成原告严重精神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但原告主张的数额偏高,原审法院予以适当调减。此外,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属于人身损害赔偿中并列的赔偿项目,二者并非系包含关系,故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关于赔偿残疾赔偿金后不应再重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担架费一节,原告虽主张担架费,但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故担架费一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付先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4015.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3、后续治疗费4200元;4、护理费1418.22元(78.79元/天×18天);5、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10%);6、鉴定费700元;7、误工费2638.42元(90.98元/天×29天);8、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情确定)。上述1-9项共计69406.5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应返还被告曾付江垫付的20308元。为便于结算,减轻各方当事人诉累,该款可由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赔偿原告的保险赔偿款中相应扣减后替代原告返还被告曾付江。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了如下判决:1、解除原告付先发与被告曾付江于2014年8月5日签订的《兴义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2014】兴交民调字第233号);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先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摩托车修理费共计69406.55元;3、原告付先发返还被告曾付江垫付的20308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在前述第一项赔款中相应扣减后替代原告付先发返还被告曾付江;前述二、三项结算后,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先发49098.55元,支付被告曾付江20308元;4、驳回原告付先发对被告曾付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元,减半收取241元,由被告曾付江承担1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41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曾付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按照相关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保监厅发(2012)51号文件”《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按照分项责任限额赔付规定的通知》,上诉人赔偿的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超出部分应按责任比例进行划分计算,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比例以外的赔偿。
被上诉人付先发二审答辩称,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义民初字第2372号民事判决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曾付江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基于交强险而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应区分医疗费等分项的情况?
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虽然2012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作出(2012)民一他字17号《关于交强险按照责任限额赔付规定的通知》主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9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本案中,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基于交强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医疗费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交强险的设立目的。由于原审判决由上诉人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向受害者直接赔付的金额未超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122000元,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鹏
审 判 员 王秋萍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0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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