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项雄。
委托代理人陈先权,务川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罗仕兵诉被告项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罗仕兵于2015年5月27日以“起诉的证据准备不充分,待收集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罗仕兵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罗仕兵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罗仕兵承担。
审判员 赵正权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羽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