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遵义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宗贵,该公司经理。
原告骆德军诉被告遵义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并同时向原告骆德军送达了预交诉讼费通知书,原告骆德军自接到该通知书后,未按照通知书要求于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骆德军既未按通知要求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诉讼费减、免、缓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条关于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的规定,原告骆德军因未交纳案件受理费,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骆德军诉被告遵义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杨 永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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