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28日,本院收到赵某某的起诉状。赵某某诉称,其与家住务川自治县石朝乡高峰村荒田组的被告张某某经自由恋爱后于2012年1月20日在湖北省监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生活在监利县程集镇廖桥村,育有两个子女,由于性格和生活方式不同已分居三年多,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诉至我院要求与张某某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女。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的户籍所在地虽在务川自治县,但是其经常居住地不在务川自治县,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赵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水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张羽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