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苟甜晶、阚子轩诉被告阚正永、邢友维所有权确认及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09
原告苟某某。

委托代理人申健,务川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原告阚某甲,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系原告苟某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苟某某。

被告阚某乙。

被告邢友维。系被告阚某乙之妻。

原告苟某某、阚某甲诉被告阚某乙、邢友维所有权确认及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穆进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申健、被告阚某乙、邢友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苟某某、阚某甲诉称,原告苟某某与被告阚某乙、邢友维之子阚某某于2013年9月30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4年1月18日,阚某某因交通事故身亡,经务川自治县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共计获得赔偿款34.8万元,包含原告阚某甲出生后的抚养费113265元(当时阚某甲尚未出生)及医药费6万元。2014年4月5日,原告阚某甲出生。协议达成后,侵权人龚某某支付了医疗费6万元及死亡赔偿金11万元,尚余17.8万元未支付,现余款17.8万元存于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账户内,除去阚某甲抚养费113265元及医药费60000元,原、被告应共同分配174735元,每人平均应分配43683.75元。二被告实际已经领取11万元,超出其应得份额,故应返还二原告22632.5元,且法院账户内的17.8 万元也应属二原告所有,因二被告拒绝将法院账户内的钱予以分割,故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法院账户内的17.8万元属二原告所有;2、判决二被告返还二原告多领取的22632.5元。

被告阚某乙辩称,二被告并没有多领取赔偿款项,故不应返还给二原告,且法院账户内的17.8万元应属于阚某甲所有。

被告邢友维辩称,对赔偿款不存在多领取的事实,不应退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苟某某与被告阚某乙、邢友维之子阚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4年1月18日,阚某某因交通事故身亡,经务川自治县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共计赔偿阚某某亲属各种费用共计34.8万元,其中已用去抢救治疗费6万元,被告阚某乙已领取11万元,用于安葬费用5万元,被告阚某乙处还余6万元,另17.8万元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技术开发区营业部打入本院账户,这其中包含原告阚某甲的抚养费113265元。

上述事实,有(2014)务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2014)遵市法少民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阚某甲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阚某某死亡后,原告苟某某能否参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死亡赔偿金具有经济补偿性质,是死者在死亡后由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一方给死者亲属的补偿费用,是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的共有财产。该共有财产的分配,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规定的法定顺序确定,即由死者的近亲属中的配偶、父母和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分配。原告苟某某与被害人阚某某虽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的事实婚姻的条件,故苟某某不是阚某某的合法妻子,他们之间的同居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苟某某不应作为被害人阚某某之妻参与分配死亡赔偿金。故在本案中,参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权利人应是死者的子女即原告阚某甲,死者父母即被告阚某乙、邢友维三人。在赔偿款34.8万元中,应先扣除已支出的医药费6万元,丧葬费5万元及原告阚某甲抚养费113265元后,再由原告阚某甲、被告阚某乙、邢友维平均分配,即各应分得41578.33元。综上,原告阚某甲应得赔偿款113265元+41578.33元=154843.33元,二被告应得赔偿款[41578.33元×2人-(11万-5万)]=23156.6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已存入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账户内阚某某死亡赔偿款17.8万元,由原告阚某甲分得154843.33元,被告阚某乙、邢友维共分得23156.66元。

驳回原告苟某某、阚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5元,原告苟某某承担1155元,被告阚某乙、邢友维共同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 进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羽静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