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林能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09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神奇路金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彭召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能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佳友。

原审原告林成炎。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能华、林佳友、原审原告林成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已作出的(2014)晴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林佳友驾驶贵E1**92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紫马久丰煤矿沿晴隆县紫马乡至兴仁县巴铃镇独龙村通村公路往兴仁方向行驶,同日15时30分许,当车行至紫马至巴铃公路6公里加300米(地名岩坪子)处时,车身左侧防护栏与对向行驶的林成炎驾驶的贵EF**6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挂擦,造成贵EF**6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林成炎和乘车人林能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晴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作出晴公交认字[2014]第010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林佳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过程中,未靠右侧通行造成此次事故,存在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驾驶人林成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林能华无责任。肇事车辆贵E1**92号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后,林佳友为林能华垫付了医疗费44534.8元。经评定,林能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林成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合意,林能华、林成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136367.9元(已按责任比例2:8计算,减去林佳友支付药费44534.8元)。

被告林佳友辩称:对原告所述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造成林能华、林成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无异议,林佳友持驾驶证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林佳友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4534.8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也无异议。医疗费用以发票为准;误工费望法庭酌情考虑;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变更请求后,按法律的规定赔偿;护理费希望原告出示护理的证明或者按护理标准;营养费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营养费用的体现,不同意赔偿;林能华要求赔偿18年的残疾赔偿金,因超过60岁以上,超过一年要减一年,实际只有14年;林能华的伤残是9级,但年限多出了,鉴定费用不宜支持;林成炎给予误工费用支持;后续治疗费用等实际产生后再进行赔付。摩托车损失不同意按买价计算。

一审经审理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应按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林佳友应就原告林能华、林成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80﹪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林佳友驾驶的贵E1**92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 %,由原告林成炎承担20%。

事发后的当日,晴隆县紫马乡卫生院救护车护送原告林能华、林成炎到黔西南州中医医院入院治疗,急救费800元,有晴隆县紫马乡卫生院收费专用票据为据,予以确认。

原告林能华在黔西南州中医医院住院时间为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3月15日,共72天,治疗费为44035.72元,有黔西南州中医医院收费专用票据为据,予以确认。原告林能华从入院治疗时间2014年1月2日至定残之日2014年8月27日的前一天,误工时间为235天,根据2013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年/人)30850元计算,其主张的误工费19857.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其主张护理费6084元,从入院时间2014年1月2日至出院时间2014年3月15日,共72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21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160元,其未提供需补充营养的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林能华的残疾赔偿金,按照贵州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753元的标准,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系数为20﹪,赔偿年限自定残之日起应按14年计算,其主张残疾赔偿金21736元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依法予以确认13308.4元;鉴定费1300元,有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票据为据,予以确认;其主张交通费150元,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出院返回(包括护理人员1人)2人,实际产生交通车费,予以支持;其主张住宿费120元,未向本提供需住宿的依据,也没有正式票据,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8000元,待实际发生费用后另行起诉。

原告林成炎在黔西南州中医医院住院时间为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2月20日,共49天,治疗费为45039.08元,有黔西南州中医医院收费专用票据为据,予以确认。原告林成炎从入院治疗时间2014年1月2日至定残之日2014年8月27日的前一天,误工时间为235天,根据2013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年/人)30850元计算,其主张的误工费19857.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其主张护理费4140.5元,从入院时间2014年1月2日至出院时间2014年2月20日,共49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147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160元,其未提供需增加营养的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林成炎的残疾赔偿金,按照贵州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753元的标准,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系数为10﹪,赔偿年限自定残之日起应按20年计算,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0868元,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依法予以确认9506元;鉴定费1300元,有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票据为据,予以确认;其主张交通费150元,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出院返回(包括护理人员1人)2人,实际产生交通车费,予以支持;其主张住宿费120元,未向提供需住宿的依据,也没有正式票据,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待实际发生费用后另行起诉;其主张摩托车损失费5740元,实际发生损失,酌情考虑支持2000元。

至于被告林佳友提出原告林成炎出院时从兴义租车护送回紫马乡石头田组,租车费400元,因不需要租车,不予支持。被告林佳友提出领责任认定书和调解通知书的车费,系其本人应负的责任,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林能华、林成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林能华医疗费44035.72元、林成炎医疗费45039.08元,合计89074.8元;

2、林能华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林成炎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合计3630元;

3、林能华残疾赔偿金13308.4元、林成炎残疾赔偿金9506元,合计22814.4元;

4、林能华护理费6084元、林成炎护理费4140.5元,合计10224.5元;

5、林能华误工费19857.5元、林成炎误工费19857.5元,合计39715元;

6、林能华残疾鉴定费1300元、林成炎残疾鉴定费1300元,合计2600元;

7、林能华、林成炎救护车急救费800元,林能华、林成炎返回车费300元,合计交通费1100元;

8、林成炎的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

上述 8项共计171158.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5853.9(其中,原告林能华、林成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73853.9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 %,由原告林成炎承担20%。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原告林能华、林成炎的医疗费89074.8元、误工费39715元、护理费102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残疾赔偿金22814.4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1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共计171158.7元(含被告林佳友已垫付44534.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5853.9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8243.84元,计154097.74元;由原告林成炎自行承担17060.96元。2、驳回原告林能华、林成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3元,减半收取147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1177.6元,由原告林成炎承担294.4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理由为:发生交通事故时林能华已满66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不能提供固定收入证明,也未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费证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林能华二审答辩称,被上诉人虽已满66岁,但在家还能继续劳动,帮助务农,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林能华丧失劳动能力,仅凭年龄断定丧失劳动能力过于主观臆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林能华的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误工费的赔偿是针对有劳动能力的受害人,因伤害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收入减少而给予的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对受伤者获得误工费赔偿的年龄作出限制性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客观上因误工而导致其收入实际减少,不应受年龄因素的限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误工费。本案中,被上诉人林能华虽已65岁,但无证据证明其不能依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活。被上诉人林能华虽未举证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审依据《2013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对误工费19857.5元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鹏

审 判 员  周先秀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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