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顶效镇册亨南路。
法定代表人卢维,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仕疆,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腾,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龙万与被上诉人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4)黔义民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系专门从事生产编织袋的企业,卢连坤系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反诉被告)朱龙万系个体工商户,从事收购废旧塑料袋进行机械加工,将加工成的塑料颗粒销售给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2007年3月,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派员工卢连坤代理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朱龙万口头达成协议:“原告(反诉被告)朱龙万将加工好的塑料颗粒销售给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用作生产编织袋的原料,卢连坤驾车上门装运货物,看样品质量谈价格,货物清点装上车后,当即出具收据给原告(反诉被告)朱龙万,原告(反诉被告)朱龙万持收条到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财务室领取货款”。协议达成后,原告(反诉被告)朱龙万在2009年10月14日至2010年期间,多次与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发生交易,2011年3月10日,双方对此前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反诉被告)朱龙万货款为80280元,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制作了《结算单》并将《结算单》复印成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原告(反诉被告)朱龙万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事后,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3月25日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朱龙万货款10000元,2011年3月29日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朱龙万货款10000元,2011年8月6日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朱龙万货款30000元,2011年9月1日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朱龙万货款30280元,将《结算单》中记载的货款全部付清,原告(反诉被告)朱龙万将《结算单》交给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此后,在2011年7月3日至2013年3月25日期间,原告(反诉被告)朱龙万继续与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发生交易,原告(反诉被告)朱龙万先后八次出售给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塑料颗粒,共计货款121330元。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在2011年10月21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先后十一次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朱龙万货款124582.50元。
在诉讼过程中,因原告(反诉被告)朱龙万对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四张票据原件(即:2012年12月20日20000元的《领据》1张、2013年2月8日15000元的《领据》1张、2013年6月11日6800元的《收据》1张、2013年12月16日6562.50元的《收据》1张)中原件落款处“朱龙万”签名字迹、手印不是其本人的亲笔签名和亲手捺印,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对上述四张票据原件进行文书、痕迹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8日,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送检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领据》、2013年2月8日《领据》、2013年12月16日《收据》”原件落款处“朱龙万”签名字迹与提供作比对检验的“朱龙万”样本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送检日期为“2013年6月11日《收据》”原件落款处“朱龙万”签名字迹与提供作比对检验的“朱龙万”样本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一份,鉴定意见为:送检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领据》”、“2013年2月8日《领据》”、“2013年12月16日《收据》”原件右下角落款处“朱龙万”签名上按有的JC1-1、JC2-1、JC4-1检材指印与提取朱龙万捺印的样本YB右手拇指指印是同一人所留。
朱龙万以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未给付其货款198717.50元为由,多次向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催要无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及时给付其货款19871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以朱龙万多领取该公司的10052.50元系不当得利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朱龙万的诉讼请求,并判决朱龙万返还其人民币10052.50元,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朱龙万所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达成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结合本案情况,2011年3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朱龙万与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进行结算,2011年9月1日,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付清结算单确定的货款后,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又收到原告(反诉被告)朱龙万塑料颗粒价值121330元,原告(反诉被告)朱龙万从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处领取了货款124582.50元,原告(反诉被告)朱龙万已超领货款3252.50元,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协议,原告(反诉被告)朱龙万已没有实体权利需要法律的保护,故对原告(反诉被告)朱龙万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相反,原告(反诉被告)朱龙万从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超领的货款3252.50元,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没有法定或约定的给付义务,其超领的货款属于不当得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原告(反诉被告)朱龙万从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处超领的货款3252.50元应予以返还,故对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余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作出了如下判决:1、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朱龙万的诉讼请求;2、由原告(反诉被告)朱龙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超领的货款3252.50元;3、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诉讼费14824元(其中本诉案件受理费427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0500元),由原告朱龙万承担13324元,被告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朱龙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其主要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由于被上诉人书写的部分收货凭证上所用墨水因时间长了而看不清楚字迹,所以2011年3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专门对这部分看不清楚字迹的收货凭证进行了结算,金额为80280元,但该款并不包含看得清楚字迹的收货凭证,因看得清楚字迹的收货凭证是按交易习惯由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领款。上诉人是一个勉强能够写自己名字的文盲,确实不知道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10日出具的《结算单》上的具体内容,若将此前的单据在结算后全部(包括字迹清楚和不清楚的)作废显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一审判决将上诉人提供的收货凭证与被上诉人提供的付款凭证按对应关系认定是错误的,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交易习惯,被上诉人收货时出具收货凭证,上诉人凭收货凭证到被上诉人处才能领到货款(货款未付余数由被上诉人记到账上,以后再累计结清),领款时收货凭证已经交给被上诉人了,所以还在上诉人手中的收货凭证就是未付款的依据,是未结清的货款部分,而被上诉人的付款凭证只是上诉人把收货凭证交给被上诉人后领到货款的依据,是已经结清的货款部分,彼此不具有对应关系,因上诉人领到货款后手中就没有这部分货款的收货凭证了;3、本案证据材料有篡改的嫌疑,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确实提交了十二张收货凭证原件,但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发现有许多疑点而要求查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得到的复印件明显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吻合,总金额也和上诉人起诉的金额不一致,最明显的是得到的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收条复印件(32800元)和日期为2013年3月25日收据复印件(18637.5元)并不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提供的收货凭证,日期为2013年3月25日收据复印件(18637.5元)上交货人的签名“朱龙万”也不是上诉人写的,日期为2013年3月11日收条复印件(3905元)的日期与上诉人提供的收货凭证日期不相符。上诉人怀疑上述不吻合或不一致的现象是有人将上诉人提供的收货凭证原件进行了篡改。
被上诉人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从被上诉人处超领货款3252.5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具体到本案而言,首先,双方2011年3月10日的《结算单》上明确记载“截至2011年3月10日止,欠朱龙万原料款80280元,以前单据全部作废,以今日对账金额为准”。上诉人主张该《结算单》仅系对字迹不清部分的收货凭证的结算,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违背对结算的通常理解,且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在结算后,分别于2011年3月25日、2011年3月29日、2011年8月6日、2011年9月1日给付上诉人货款共计80280元,与《结算单》的金额完全吻合。原判以此《结算单》认定双方结算前的实际交易情况并无不当。
其次,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的付款凭证只是上诉人把收货凭证交给被上诉人后领到货款的依据,是已经结清的货款部分,双方的交易习惯是上诉人凭收货凭证到被上诉人处才能领到货款,领款时收货凭证已经交给被上诉人了,所以还在上诉人手中的收货凭证就是未付款的依据,是未结清的货款部分”。但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交易习惯”。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否认收回收货凭证,并提交了付款凭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虽然上诉人原审中对部分付款凭证持有异议,但经司法鉴定后,原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结论以及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2011年3月10日后的收货凭证总价值,结合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有效付款凭证的总价值,确定双方结算后的实际交易及履行情况亦无不妥。即: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付清《结算单》确定的货款后,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又收到朱龙万塑料颗粒价值121330元,朱龙万从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处领取了货款124582.50元,朱龙万已超领货款3252.50元。
再次,上诉人主张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篡改嫌疑,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鉴定自己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一份证据复印件签名的真实性,以及另外两份证据复印件是否来源于同一原件。经审查,虽然上诉人原审中当庭提交的十二张收货凭证的总金额与上诉人原审中诉讼请求的金额不一致,但其诉讼请求明确系主张尚欠金额。同时,上诉人并未提出金额的异议,结合原审庭审笔录及询问笔录,上诉人原审中当庭提交的十二张收货凭证原件每张的金额均有相应的准确记录,且经被上诉人当庭核对后进行了质证,现上诉人仅以复印件怀疑其原审中自己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4元,由上诉人朱龙万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浩玲
审 判 员 程 鹏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0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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