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申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申某某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某某以“提出离婚证据不足”为由提出撤诉,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申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申某某负担。
审判员 江 南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廖欢欢
")被告陈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申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申某某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某某以“提出离婚证据不足”为由提出撤诉,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申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申某某负担。
审判员 江 南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廖欢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