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先权,务川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熊明信。
委托代理人张成平,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系被告熊明信之岳父。
被告邹超。
原告刘小凤诉被告熊明信、邹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先权、被告熊明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平、被告邹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凤诉称,2015年1月14日12时许,被告熊明信与其外甥邹超到原告家里补胎与原告之丈夫向某某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抓打,在此过程中原告出面拖劝,被两被告致伤,事后都濡派出所出警处理,对被告熊明信做出行政拘留三日决定,原告受伤后救治于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58.41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熊明信辩称,自己与原告之丈夫向某某发生争执时原告未在场,事后几分钟才看见原告在劝说向某某,都濡派出所民警将向某某和原告带到人民医院检查一切正常,不需要住院治疗。自己根本没有殴打原告,被派出所行政拘留三日属调查事实不清,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
被告邹超辩称,当天自己与被告熊明信一起去原告处补胎,被告熊明信与向某某发生争执时不在现场,不清楚他们是否打架了,自己没有殴打原告,也不同意赔偿原告。
原告刘小凤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务川自治县公安局都濡派出所询问原告刘小凤、被告熊明信、邹超、证人向某某、邹某某的笔录。证明原告刘小凤2015年1月14日遭受被告熊明信、邹超伤害的事实。
二、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务公(都)行罚决字〔2015〕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熊明信因殴打原告刘小凤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处以三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
三、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收纳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刘小凤因头部及四肢软组织挫伤情况于2015年1月14日至1月18日在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850.41元。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熊明信对邹某某及自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无异议;对向某某、刘小凤、邹超的陈述有异议,认为证实内容不真实;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安机关对其做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不正确,还应该对向某某做出行政拘留;对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邹超对邹某某、熊明信的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对向某某、刘小凤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其陈述不真实,自己根本没有碰到原告刘小凤;对其自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有异议,因为其陈述是公安机关在事发十多天后才做的笔录,有些具体细节的陈述因为时间久的关系是不客观的;对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第一至三项证据中,本院综合审查认为,其能证明如下客观事实:一、纠纷发生起因、经过及结果,即2015年1月14日12时许,被告邹超到原告刘小凤夫妻经营的修理长安车轮胎,之后二被告又共同到原告修理店,因熊明信与原告丈夫向某某言语产生冲突后,导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被告熊明信也因其行为遭受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三日,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公安机关询问二被告笔录中,对二被告陈述的未实施伤害原告刘小凤的行为,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2时许,被告邹超到位于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接官坪原告刘小凤及其丈夫向某某经营的朝阳轮胎修理店修补自己的长安车轮胎,经双方协商向某某答应修理,之后被告邹超即到附近另一修理店处,与被告熊明信及熊明信妻子同车一同到向某某修理店准备取修补好的轮胎,三人一同到达向某某修理店,被告熊明信在评价向某某经营的轮胎质量不好后,其与正在修补被告邹超轮胎的向某某双方言语冲突,被告熊明信即告诉轮胎不要向某某补了,向某某恢复好已拆装的轮胎后,被告熊明信在取走轮胎时,向某某索要拆装费10元,被告熊明信不愿给拆装费,双方再次产生言语冲突,因言语升级导致向某某被被告熊明信拉倒在地,原告刘小凤在向某某倒地后欲劝阻事态过程中被被告邹超拉住,因站立不稳导致头部撞到墙上晕倒。事发同日至1月18日,原告刘小凤经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小凤花费医疗费850.41元,入院、出院诊断为头部及四肢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注明:1、注意休息;2、出现剧烈头昏头痛及恶心呕吐症状立即返院检查。2015年1月28日,务川自治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熊明信处以行政拘留三日(时间2015年1月28日至1月31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邹超与原告刘小凤丈夫向某某已达成达成轮胎修补的合意,原告方修补轮胎,被告邹超支付相应报酬双方即履行完毕,按惯例本不应产生纠纷。但被告熊明信因评价原告方经营轮胎质量不挂与原告丈夫向某某产生言语冲突后,且擅作主张终止并拿走正在修补的被告邹超的轮胎,导致其与向某某言语冲突进一步升级直至发展到双方肢体冲突,最终导致原告刘小凤受伤,对导致本案纠纷的起因、原告刘小凤受伤害的结果及因果关系,被告熊明信明显存在过错,对造成原告刘小凤受伤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熊明信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超在熊明信与向某某产生言语冲突后,熊明信终止并取走邹超的轮胎过程中,直至熊明信与向某某进一步发展至肢体冲突中,被告邹超放任事态发展,不但未有效和合理劝阻和制止熊明信与向某某,而是不当阻止原告刘小凤的劝阻行为,其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刘小凤的损害,对原告刘小凤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邹超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熊明信、邹超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刘小凤伤害,二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小凤对本案纠纷的起因、经过及造成自身的伤害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减轻二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二被告辩解的未实施伤害原告刘小凤的行为以及原告刘小凤不存在损害事实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刘小凤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医疗费850.41元;2、误工费,原告刘小凤主张360元,根据原告受伤住院四天的事实,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农业职工平均工资(年∕人)32995元的标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合理,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小凤主张120元,符合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1330.41元。对原告刘小凤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方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其需要护理或其他其无生活自理能力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明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小凤经济损失1330.41元,被告邹超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小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被告熊明信、邹超共同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徐 明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杨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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