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09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丰路1号。

负责人覃太祥,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静。

委托代理人任映蓁,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法定代理人吴尚选,系吴某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常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瑞金南路55号。

负责人张隆基,该支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李常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已作出的(2015)黔义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查世会)由兴义市马岭镇往品甸方向行驶,同日9时50分许,行驶至兴义市清水河镇泥溪小学门前时,与前方由被告李常贵(准驾车型C1)驾驶的正在倒车的贵EV**8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后侧滑,随即又与由案外人朱海(准驾车型C1)驾驶的停放在公路界限之内的贵E1**2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查世会受伤以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25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李常贵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查世会、朱海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产生医疗费23101.27元。2014年10月22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615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右锁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常贵已向原告赔付了6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向原告赔付了10000元。

另查明,原告的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原告自2012年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曾长期在福建省石狮市鸵鸟服饰有限公司从事服装加工工作;被告李常贵所有的贵EV**8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朱海驾驶的贵E1**2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342.44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经审理认为,被告李常贵已就其所有的贵EV**8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案外人朱海驾驶的贵E1**22号小型普通客车也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各自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共同向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对于残疾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能简单地以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为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精神,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适用农村居民或者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的户口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本案有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以其从事的非农职业(服装加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未来非农职业前景较为稳定,结合残疾赔偿金是对残疾者未来收入损失进行补偿这一属性进行综合分析,本案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从公平角度考量,本案也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未超出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方式正确,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费标准和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其护理费标准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相关统计数据后确定为78.79元/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16周岁,属于劳动群体,其误工费标准参考石狮市鸵鸟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标准(3200元/月)后确定为106.67元/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右锁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第10.2.1条和第10.2.16条的误工日评定范围,综合确定以原告主张71天作为其误工期限。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和交通费的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其标准确定按照50元/天计算;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必然产生后续治疗费19600元(含取内固定费、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其此项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本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原告入院、出院以及住院治疗期间已实际支出交通费1500元,但考虑到交通费也是属于客观上必然会发生的费用,综合全案后酌情支持500元。

此外,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数额和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由于被告均不持异议,故确定以原告主张的数额计入其损失总额。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23101.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3、误工费7573.57元(106.67元/天×71天);4、护理费1181.85元(78.79元/天×15天);5、交通费500元(酌情确定);6、残疾赔偿金45467.55元;7、鉴定费700元;8、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前述1-8项共计804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均额各向原告赔偿40237元(80474元÷2),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的40237元中应扣减其已向原告赔付的10000元以及被告李常贵向原告赔付的6000元,经结算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实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4237元(40237元-10000元-6000元)。至于被告李常贵已向原告赔付的6000元,该款可由被告李常贵自行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主张权利,不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共计24237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共计40237元;3、驳回原告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吴尚选对被告李常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314元,由原告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吴尚选承担64元,被告李常贵承担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承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理由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上诉人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上诉人仅应按照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对本案承担无责赔付。上诉人在本案中对交强险无责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财产限额100元,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部分已超过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

被上诉人吴某某二审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李常贵二审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虽然2012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作出(2012)民一他字17号《关于交强险按照责任限额赔付规定的通知》主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12月21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无需区分被保险人对造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以及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交强险的设立目的。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向受害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金额未超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122000元,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浩玲

审 判 员  周先秀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燕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