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彭召华,系该中心支付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雨、章心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远辉。
委托代理人汪浩,盘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徐远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4)黔义民商初字第94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远辉于2011年3月15日以消费贷款方式向林发汽车公司购买了贵E1**55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为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故登记的所有权人仍为林发汽车公司。2014年3月18日,林发汽车公司与徐远辉签订了一份《还清消费贷款的车辆产权确认书》,载明贵E1**55号牵引车消费贷款已还清,该车的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支配权、收益权等权利全部属于徐远辉,同时约定徐远辉应将该车全部证照(含保险单证等)名称变更为徐远辉。该《确认书》于2014年3月28日经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中心公证处公证属实。
贵E1**55号牵引车于2014年3月18日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险、车上责任险(含驾驶员及乘客),以及不计免赔条款,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22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3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8日24时止。前述保险共计交纳保费11577.92元。太平洋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是林发汽车公司,但投保单的投保人签章处既有徐远辉的签名,也有林发汽车公司盖章。保险单载明的新车购置价为220000元,保险条款约定,出租车、轻微型载货汽车、矿山作业用车、带拖挂的载货汽车的月折旧率为12‰。
豫L**91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是徐远辉向漯河市佳和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定制,登记所有权人为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该车2013年7月12日也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2日止。
2014年5月6日4时许,王玉华驾驶前述保险车辆从云南省曲靖市宣威烟叶站运输烟梗到宁波,行至贵阳到都匀的途中,发生一个轮胎爆炸,王玉华即靠边停车,随后相继又发生二个轮胎(左边后胎)爆炸,引起车上烟梗起火,整车发生燃烧。贵州省龙里县公安消防大队龙里中队接到报警后前往扑救,但贵E1**55号牵引车和豫L**91号半挂车及车上烟梗仍全部烧毁。太平洋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也到过现场查勘,但未理赔。经过开庭审理,徐远辉以豫L**91号半挂车未投保车损险,自愿放弃对豫L**91号半挂车损失56000元的诉讼请求。
徐远辉作为原审原告诉称:2011年3月15日原告到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发汽车公司)以288000元的价格(消费贷款)购买到东风牌车一辆,车辆号为贵E1**55,发动机号87763099,车架号×××。而后于2012年3月18日至河南省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以96000元的价格(全款)购买到江淮扬天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一辆,并挂靠于该公司,车辆号码为豫L**91,厂牌型号CXQ9402TDP,车架号×××。贵E1**55车辆于2014年3月19日投保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保险有效期至2015年3月18日,投保的险种为车辆损失险22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车上责任险50000元、车辆险不计免赔险、三责不计免赔险、车责不计免赔险;豫L**91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辆于2013年7月12日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保险有效期至2014年7月11日,投保的险种为第三者商业险300000元、三责不计免赔险。2014年5月6日4点30分左右,原告车辆在帮曲靖市宣威烟叶站运输烟梗的途中,当行至昌明坡(贵阳往都匀方向)下坡路段时,到加油站旁发生一个轮胎爆炸,因为在下陡坡所以车辆无法紧急制动停下,在紧急制动过程中又发生一个轮胎爆炸,紧急制动使该车停止后,又发生一个轮胎爆炸,接着浓烟滚滚起火燃烧,车头起火将车辆及其车上的烟梗全部烧毁。燃烧途中,原告向消防队报警,消防队称已经全部烧毁,无法鉴定起火原因。事后也向保险公司报案,并要求赔偿,保险公司称高速公路造成的损失是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其它的所有损失均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因此次事故,原告运输烟梗车辆燃烧给宣威烟叶站造成损失45300元,原告也因此而付其损失45300元,该费用应当在车头及车尾的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范围赔偿。该车辆车头投保的车辆损失险220000元,因该车辆全部损毁,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足额赔偿。本案是车头起火,车尾燃烧所以车尾的损失酌情计56000元,应当用车头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进行赔偿。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贵E1**55车辆损失220000元,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辆(豫L**91)的损失56000元及运输货物的损失45300元,合计为321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原审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车头、车尾、投保时间、保险期限、险种,以及发生事故及燃烧的事实认可。但该诉讼主体不适格,车主非原告本人所有,而是林发汽车公司。林发汽车公司投保只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头车尾都没有买自燃险,不属于赔付范围。保险条款未约定,对该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车头在机动车自燃是免赔的。半挂车未买车损险,货物也未购买货物险,所以,不予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对徐远辉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争议,因贵E1**55号牵引车是徐远辉以消费贷款的方式向林发汽车公司购买,为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登记的所有权人仍为林发汽车公司。该车在2014年3月18日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当天,林发汽车公司与徐远辉签订《产权确认书》,确认贵E1**55号牵引车消费贷款已还清,该车的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支配权、收益权等权利全部属于徐远辉。投保时投保人也是徐远辉签名,只是由于产权登记尚未变更,所以保险公司所签发的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仍为林发汽车公司,但林发汽车公司实际已经不再对贵E1**55号牵引车享有保险利益,徐远辉才对贵E1**55号牵引车享有保险利益。对于豫L**91号半挂车,徐远辉在开庭审理后自愿放弃对该车损失56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因此,徐远辉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原告徐远辉贵E1**55号牵引车车辆损失220000元及货物损失45300元的争议,因贵E1**55号牵引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20000元。该牵引车在保险期间,挂豫L**91号半挂车在行驶途中发生意外,豫L**91号半挂车轮胎爆炸,引起挂车上的货物烟梗起火,导致整车发生燃烧,经消防队扑救无效,贵E1**55号牵引车已全部烧毁。根据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和保险条款约定的折旧率12‰,贵E1**55号牵引车在使用37个月后发生保险事故,其实际价值为220000元×(1-37×12‰)=122320元。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保险金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2320元。对豫L**91号半挂车上货物损失,徐远辉并未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因此,对其诉请被告赔偿货物损失453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不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了如下判决:
1、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徐远辉贵E1**55号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122320元。
2、驳回原告徐远辉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20元,减半收取3060元,由原告徐远辉承担189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1165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未正确适用法律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1、被上诉人应承担保险标的燃烧原因的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车为外界火源燃烧引发导致车辆毁损,应当视为车辆自燃。因保险标的属机动车故障导致自燃损,自燃情况属于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约定的特别险种,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合同中,上诉人已就免责事项尽到告知义务;2、保险标的车辆转让与被上诉人后,该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依法不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被上诉人徐远辉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认为: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贵E1**55车辆的损毁是豫L**91重型低平板挂车的燃烧所致;2、被答辩人认为车辆的燃烧是自燃,被答辩人应承担举证责任;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无论是豫L**91重型低平板挂车的交强险、商业险还是贵E1**55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的保险费是答辩人徐远辉交纳的,并且保险单上的签名也是徐远辉所签,其实际投保人是徐远辉,所以保险标的转让给徐远辉被答辩人是知晓的,更何况本案中保险标的转让并未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的贵E1**55号牵引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该保险标的牵引车在保险期间,挂豫L**91号半挂车在行驶途中发生意外,豫L**91号半挂车轮胎爆炸,引起挂车上的货物烟梗起火,导致整车发生燃烧,经消防队扑救无效,贵E1**55号牵引车已全部烧毁,被上诉人理应获得赔偿。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保险标的燃烧原因的举证责任,同时认为车辆系“机动车故障导致自燃”,属免责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应对其主张车辆系“机动车故障导致自燃”的免责事由应承担举证责任,因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车辆起火的具体原因,且并未经过调查鉴定就认定为“机动车故障导致自燃”,显然系对格式条款的理解产生偏差,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主张保险标的车辆转让与被上诉人后,上诉人对该保险标的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贵E1**55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的保险费是被上诉人徐远辉交纳的,保险单上的签名也是徐远辉所签,其实际投保人是徐远辉,上诉人是知晓的,且上诉人也未提交任何确凿证据证明本案中保险标的转让给徐远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2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浩玲
代理审判员 周先秀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贺尔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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