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洪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08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神奇东路金城大厦一楼、四楼、十二楼。

负责人彭召华,该支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福。

委托代理人邹朝志,贵州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神羊交通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顶效镇马别社区龙家海子。

法定代表人朱华林,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忠贵。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洪福、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神羊交通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羊公司)、华忠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4)黔义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王洪福乘座罗国庆驾驶的鄂AC**78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兴义经睛兴高速公路往贵阳方向行驶,当日15时许,该车行至睛兴高速公路9km+550m(小地名:睛隆碧痕)处时与正在左转运送施工材料到配电房的由华忠贵驾驶的属被告神羊公司所有的贵EX**26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室左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洪福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州高速公交认字【2013】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华忠贵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洪福及罗国庆等人均无责任。华忠贵对该认定有异议并向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后该交警支队以州公交复字【2013】第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结论。王洪福伤后被送往晴隆县人民医院急救检查,发生救护车费300元、检查费115.76元。后转至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1、右侧肱骨中下段骨折;2、右上臂桡神经损伤。发生医疗费、检查费计49385.74元,肘关节保护支具费4000元。王洪福出院后先后多次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与治疗,共发生费用420.77元;后因右侧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切口愈合不良,王洪福再次入住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发生费用1872.67元。出院后,王洪福院外购药治疗发生药费681元,并多次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与治疗,共发生费用242.22元。至此王洪福共发生院前急救费、医疗费、院外购药费、支具费计57018.16元。原审法院另查明,王洪福是福建省鸿大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安排到黔西南州兴义市鸿大环保电力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月工资10000元 。其乘坐的鄂AC**78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型号为WBAFA11085L,行驶证上载明车辆识别代号为×××,实车及购车发票上载明的车辆识别代号均为×××,行驶证、实车、购车发票上载明的发动机号一致。神羊公司申请对鄂AC**78号小型越野客车肇事前的车速作鉴定,经依法委托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所出具交科所司鉴中心[2014]车鉴字第1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鄂AC**78号小型越野客车肇事前的行驶车速约为106km/h。华忠贵是被告神羊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在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贵EX**26号轻型普通货车执行该公司安排的职务行为。贵EX**2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王洪福以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赔偿其损失合计109248.16元。

原审法院认为:各被告虽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有异议,认为鄂AC**78号小型越野客车有超速、套牌等违法行为,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但鉴定意见评定该车肇事前车速约为106km/h,该路段限速100km/h,并未严重超速,且也不能证明该因素是发生本次事故的原因及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虽鄂AC**78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载明的车辆识别代号与实车不一致,行驶证上的车辆识别代号比实车多一位字母,为18位字符,但车辆识别代号应是由17位字符组成,且前3位为制造厂、品牌和类型,鄂AC**78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型号为WBAFA11085L,与实车的车辆识别代号相符,且该车是否是套牌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亦无直接影响,应属行政处罚的范畴,故该事实与本案无关。综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华忠贵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华忠贵系被告神羊公司的职工,事发时执行神羊公司的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其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原告王洪福受伤,应由被告神羊公司替代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神羊公司就贵EX**2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洪福因本次事故共发生院前急救费、医疗费、院外购药费、支具费计57018.16元,其诉请56254.16元,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所作的处分,人民法院无权超越其诉请裁判,故以实际诉请数额确定;原告王洪福因本次事故共住院治疗20天,故护理费按上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78.79元/天)计算20天,为1575.80元。原告王洪福诉请的误工费一节,虽其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载明原告年收入400000元,因本次事故从7月4日到8月15日误工42日,被工作单位扣发工资42000元,但该证明载明的工资收入情况与劳动合同书上载明的工资收入10000元/月明显不符且差距较大,且也无工资清册予以佐证,故对该工资收入证明载明的误工损失不予确认,误工费按照劳动合同书上载明10000元/月÷30天计算,为333元/天;原告主张误工42天,结合其伤情及就医治疗过程,误工天数按42天计算较为合理,予以确认,故误工费为333元/天×42天;原告到住所地外就医,在就医过程中,原告王洪福及其陪护人员必然产生相应的住宿费,住宿费应予支持,但原告王洪福诉请过高,结合其住院天数,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王洪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含院前急救费、医疗费、院外购药费、支具费)56254.16元;2、护理费1575.80元(78.79元/天×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4、误工费13986元(333元/天×42天);5、住宿费3000元。以上1-5项共计75415.9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了如下判决: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洪福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宿费共计75415.96元;2、驳回原告王洪福对被告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神羊交通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华忠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6元,减半收取423元,由原告王洪福承担123元,被告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神羊交通设施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5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15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超出交强险限额判决。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为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包含了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超出部分为46854.16元;2、一审法院认定王洪福的误工费333元/天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收入3500元以上需缴纳个人所得税,被上诉人王洪福未提供完税证明,故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王洪福二审答辩称,上诉人以法律效力较低且与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相抵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为由,要求改判一审判决是错误的;上诉人以答辩人提交体现行政法律关系的完税证明为由,要求二审改判也是错误的。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并由被答辩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神羊公司、华忠贵二审均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应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王洪福的误工费的计算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9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本案中,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基于交强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医疗费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交强险的设立目的。由于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向受害者直接赔付的金额未超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122000元,故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王洪福的误工费的计算是否妥当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洪福因本次事故从7月4日到8月15日误工42日,本次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王洪福在黔西南州兴义市鸿大环保电力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并提交了劳动合同书证明其收入情况,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并未举证反驳被上诉人工资低于每日333元,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王洪福的误工费按照其劳动合同书载明的工资收入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鹏

审 判 员  王秋萍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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