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关志与被上诉人马清学合伙协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08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关志。

委托代理人邹朝志,贵州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清学。

上诉人张关志与被上诉人马清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关志于2013年9月24日以马清学为被告向安龙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曾与李国清等人在海子乡箐口村纳贡组洗衣河沟处开办煤矿,原告持股80%、李国清持股20%,后李国清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被告马清学。2003年10月1日原、被告共同签订《关于合资开办煤矿的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按其原有股份作价10万元作为出资,占煤矿40%的股份,被告出资35000元,占煤矿60%的股份,并采用除本分利的方法分割煤矿的盈利。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投资污染费14000元、电费8000元、控路土地补偿费800元、煤厂占地补偿费5010元,含股本共计人民币127810元,被告仅出资35000元。2007年7月17日原、被告与安龙县海子乡龙康煤矿签订兼并协议,将煤场交给龙康煤矿开采,由龙康煤矿支付原、被告兼并款256000元。后龙康煤矿于2008年6月8日支付了兼并款100000元(该笔款原告于同年6月10日拿了10000元给被告马清学);同年11月10日龙康煤矿支付了余款156000元,收到该笔款后,被告拿了16000元给原告,其余款由被告先保管,因原告之前给了被告10000元,所以被告就出具一张收到龙康煤矿140000元及收到原告10000元合计150000元的《收条》给原告。原、被告共获得龙康煤矿兼并款256000元人民币,其中原告收取106000,被告收取15000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应获得165086元,扣除原告已收取的10600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59086元。但从龙康煤矿支付完兼并款至2011年8月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将59086元存入海子乡农村信用社产生的利息也应归原告。原、被告从签订协议到煤矿被兼并期间没有自己开采,后承包给黑龙江的杨保山开采过,杨保山给了40000元押金,当时原告得了26000元,被告得了14000元。为此,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盈利和本金59086元及该款在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30000元,共计890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马清学原审中辩称,我入伙时,我们这个煤矿的合伙人是张关志和李国清,他们各占80%和20%的股份,我花了35000元购买了李国清这20%的股份,此时的合伙人就是我和张关志,后因开采煤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经过我们协商,张关志就拿了他本人40%的股份给我和张吉良,我与张吉良约定各占30%,但2003年签订合同时,张吉良作为隐形股东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他30%的股份全部转入我的名下,因煤洞开办在张关志的土地上,我们就约定将他的场地综合他之前的股份作价100000元,我向李国清购买的股份作价35000元,于是就形成了协议中约定的张关志出资100000元占40%的股份,马清学出资35000占60%的股份。张关志诉称其出资10万后又支付了一系列的费用不属实,因为该合伙资金全由张关志管理,出资应当得到对方合伙的认可,支付相关费用及开支应当需有马清学签字同意。张关志隐瞒合伙收益,在双方合伙期间,承包给杨保山开采过该矿,杨保山曾支付承包开采费10万元,该10万元在清算分配时已经列入总开支及支出中进行计算。原告称一万多元的污染费也是租给杨保山开采期间,由杨保山支付的。2008年原、被告收到兼并款后,双方通过清算后达成口头协议,按占有百分比份额分配并已各自领取相应款项,事后张关志也从未提及过此事。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07年7月17日起计算两年,现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本案属于典型的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限应从原告张关志第一次向被告马清学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张关志曾多次向马清学主张权利,期间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效力,但张关志最后一次向马清学主张权利系2011年8月份,故本案最终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从2011年8月起计算二年,即至2013年8月止,而原告张关志向本院提交诉状的时间是2013年9月24日,显然,原告请求本院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超过二年,其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故被告马清学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限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了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张关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7元,减半收取1013.5元,由原告张关志自行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关志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1、原审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即《收条》认定错误;2、原审支持对方提起的诉讼时效抗辩错误,本案未过时效;3、原审认定上诉人先后支付拉电费、煤厂占地补偿费13010元错误,上诉人先后支付煤矿的污染费14000元、挖路补偿费800元、拉电费8000元、煤矿占地使用费5010元,共计为27810元;4、上诉人应获得合伙盈利94966.52元。

被上诉人马清学二审答辩称,1、张关志在本案中隐瞒合伙期间承包给杨保山获得10万元的事实,清算时已经用该笔资金按份额抵扣清楚;2、该矿2007年7月17日被龙康煤矿收购,收到补偿款后,2008年11月10日双方通过清算,当天张关志就支付给马清学150000元,同时被上诉人马清学也出具了收条为据,解散合伙,上诉人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依法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关志提交了下列证据:1、安龙县海子乡箐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2即《收条》上的“张关智”是本案的“张关志”;2、案外人贾安明、汪克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张关志和马清学2008年以后没有支付案外人贾安明、汪克昌土地租用补偿的事实。经审查,该2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故对该2组证据不予采纳。

二审经审理查明,张关志曾与李国清等人在海子乡箐口村纳贡组洗衣河沟处开办煤矿,张关志持股80%、李国清持股20%,后李国清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马清学。因开采煤需要办理相关手续,张关志、马清学经协商后,张关志拿了其40%的股份给马清学和张吉良,约定所有手续均由马清学及张吉良办理,并于2003年10月1日签订《关于合资开办煤矿的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张关志按其股份作价100000元出资,占煤矿40%的股份,马清学将其向李国清购买的股份作价35000元出资,加之张关志让出的40%,合计占煤矿60%的股份,并采用除本分利的方法分割煤矿的盈利。当时张吉良作为隐形股东,未在协议上签字,其持有的股份全部转入马清学名下。协议签订后,张关志先后支付拉电费、煤厂占地补偿费等费用13010元。2007年7月17日张关志、马清学与安龙县海子乡龙康煤矿签订兼并协议,将其煤矿转让给安龙县海子龙康煤矿开采,并于2008年6月8日、同年11月10日先后得到龙康煤矿兼并款256000元,其中张关志收取106000元,马清学收取150000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上诉人张关志主张权利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2003年10月1日双方签订《关于合资开办煤矿的补充协议书》,上诉人张关志与被上诉人马清学共同合伙在海子乡箐口村纳贡组洗衣河沟处开办煤矿,该矿于2007年7月17日被龙康煤矿收购,并于2008年6月8日、2008年11月10日先后得到龙康煤矿兼并款256000元,其中张关志分配了106000元,马清学分配了1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之规定,上诉人张关志与被上诉人马清学之间系个人合伙,因合伙的煤矿于2007年7月17日被龙康煤矿收购,故双方的合伙终止。同时,2008年11月10日得到了龙康煤矿兼并补偿款256000元后,双方进行了分配,有《收条》予以证明,应视为双方对合伙进行了清算。补偿款分配后,张关志最后一次向被上诉人马清学主张权利系2011年8月份,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从2011年8月起计算二年(即至2013年8月止),而上诉人张关志向法院提交诉状的时间是2013年9月24日,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马清学一、二审中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原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张关志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7元,由上诉人张关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浩玲

代理审判员  周先秀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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