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诉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08
原告钱某。

委托代理人付旭初,务川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安运海,凤冈县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钱某诉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旭初、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运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初认识,初步交往后于2011年10月1日在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情况下按当地风俗举办婚礼后生活在一起。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无共有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同居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加之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一直未生育子女,双方即便生活多年,也未能培养出感情。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原告个人财产(嫁奁):碗柜一个、大桌子一套、小桌子一套、衣柜一个、被条一床、现金2.2万元属原告所有;2、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与被告父亲刘某X共同修建的砖混房屋一栋,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因自由恋爱交往一年后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当时双方均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同居三年多来,双方不存在性格不合。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每年均回家过春节,现居住的房屋系被告的父亲承包给他人修建的,其资金来源系被告的母亲在深圳意外死亡的赔偿款,原告既未出钱也未出力,要求赔偿5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行为属骗婚。被告为与原告结婚,先后三次共支付原告及其父母现金15000元,茶食(条方134个、猪腿4根、酒134瓶)折合8978元,共计2494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返还。原、被告结婚时,其嫁奁现金只有1.8万元,并不是原告所述2.2万元,系存入原告银行卡上的。

原告钱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2015年3月3日黄都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同居关系,没有办理结婚证的事实。

3、照片四张。证明被告对原告感情不忠,存在过错。

4、证人钱某甲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举行婚礼时,原告的父母摆出礼金2.2万元,但第二天自己未在场,不清楚是否交给了被告,其他嫁奁有:大桌子一张、小桌子一张、板凳八条、凉板沙发一个、柜子一个、电视柜一个、电视机一台、碗架一个、被条四床及脸盆、饭碗等。

5、证人钱某乙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举办婚礼当天,原告的娘家根据当地风俗习惯将2.2万元礼金放在写人情簿子处,但因第二天未在场,不清楚是否将其交给了被告。另外嫁奁能记起的有衣柜和沙发。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曾为被告家修建第三层房屋,共做工两个多月,系包工头曾某向被告的父亲承包的工程,其工资由曾某支付,在做工期间系曾某的妻子提供伙食,当时原、被告均不在家。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曾为被告家修建第一、二层房屋主体工程,工资由承包人曾某支付,做工期间系曾某的妻子提供伙食,刮仿瓷时在被告家吃过饭,系原告做的饭,但原告没有帮忙修建房屋。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照片上的女性只是朋友关系。对证人钱某甲的证言有异议,认为现金金额不真实,其他嫁奁应以原告诉状记录为准。对证人钱某乙的证言内容无异议。原告对曾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真实,在修建房屋期间原告曾为工人做过饭。

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第1、2组证据及证人钱某乙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第3组证据持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系孤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证人钱某甲证实在原告婚礼上写人情簿子处摆放礼金2.2万元的事实,与证人钱某乙的证实相互印证,对该部分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认可原告的嫁奁:大桌子一张、小桌子一张、板凳八条、衣柜一个、碗柜一个、凉板沙发一个、电视机一台、被条四床予以认定。对证人曾某某、刘某某证明被告的父亲将房屋承包给曾某,由曾某雇请工人修建,曾某的妻子提供伙食,原告曾为工人做过饭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认识后自由恋爱开始同居生活,因双方均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在此后的时间里,双方一直未生育子女,在外打工期间每年春节都有返家。原告的嫁奁有现金2.2万元、大桌子一张、小桌子一张、板凳八条、衣柜一个、碗柜一个、凉板沙发一个、电视机一台、被条四床。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的父亲刘某X用其妻子死亡赔偿款修建房屋一栋,原告未帮忙修建房屋,也未出资房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照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生活的时间系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时原告的嫁奁属个人财产,对原告主张返还嫁奁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钱某陪嫁现金2.2万元系存入原告自己账户,同居期间原、被告均有支取使用,对各自支取金额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情由被告返还原告一半的份额即1.1万元。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父亲刘某X共同修建一栋房屋,要求支付劳务费5万元的请求,因被告刘某某不予认可,原告钱某未能提供其出资或付出劳务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主张由原告返还彩礼24940元,因被告刘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按传统习俗举办了典礼仪式,已共同生活三年有余,原告方也有实际支出费用,为此对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钱某嫁奁:大桌子一张、小桌子一张、板凳八条、衣柜一个、碗柜一个、凉板沙发一个、电视机一台、被条四床属原告钱某所有。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某陪嫁现金1.1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徐 明   

二0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杨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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