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鲜锦文,该支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国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瞿嘉友。
原审被告黔西南州兴兴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坪东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陈秋林,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何国涛、吴岳、王明龙、翟嘉友及原审被告黔西南州兴兴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兴机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5)黔义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吴岳驾驶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何国涛)由兴义市清水河镇往兴义市区方向行驶,同日15时30分许,行驶至632县道104Km+10m处(小地名清水河泥溪坝火电厂路口)时,与对向由王明龙(准驾车型B2)超载驾驶的贵EA**17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何国涛、吴岳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3)第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明龙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国涛无事故责任。何国涛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44天,共产生医疗费107831.11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吴岳向何国涛赔付了10000元,瞿嘉友向何国涛赔付了10000元,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向何国涛赔付了1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吴岳系本案肇事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吴岳属无偿搭载何国涛;王明龙系被告瞿嘉友雇请的驾驶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王明龙为瞿嘉友提供劳务期间内;瞿嘉友系本案肇事贵EA**1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何国涛以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损失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五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其损失共计139201.47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明龙作为被告瞿嘉友雇请的驾驶员,其在提供劳务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其须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劳务接受方即被告瞿嘉友替代承担;被告瞿嘉友已就其所有的贵EA**1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此外,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兴兴机电公司并非本案肇事贵EA**1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同时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兴兴机电公司存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其他法定事由,故被告兴兴机电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护理费标准和交通费的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其标准确定按照50元/天计算;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其护理费标准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相关统计数据后确定为78.79元/天;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本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原告入院、出院和住院治疗期间已实际产生交通费1000元,但考虑到交通费也是属于客观上必然会发生的费用,综合全案后酌情支持7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告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但尚不足以认定这必然会造成原告在精神上的严重痛苦,故其此项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误工费由于被告均不持异议,且经审查数额适当,故确定以原告主张的数额计入其损失总额。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107831.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3、误工费3770.36元;4、护理费3466.76元(78.79元/天×44天);5、交通费700元(酌情确定)。前述1-5项共计11796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经扣减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和被告瞿嘉友已分别向原告赔付的10000元后,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实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7968元(117968元-10000元-10000元);被告瞿嘉友已向原告赔付的10000元可由被告瞿嘉友自行向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主张权利,不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至于被告吴岳已向原告赔付的10000元,该款可由被告吴岳自行向原告主张返还,也不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了如下判决: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国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共计97968元;2、驳回原告何国涛对被告吴岳、瞿嘉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3、驳回原告何国涛对被告王明龙、黔西南州兴兴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2元,减半收取446元,由原告何国涛承担86元,被告吴岳承担160元,被告瞿嘉友承担1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0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按照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王明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按照相关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规定内赔付,不足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审判决不按照分项责任限额进行赔付,上诉人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何国涛、吴岳、王明龙、翟嘉友二审均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兴兴机电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基于交强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应按照分项责任限额进行赔付?
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虽然2012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作出(2012)民一他字17号《关于交强险按照责任限额赔付规定的通知》主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9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本案中,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基于交强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医疗费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交强险的设立目的。由于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向受害者直接赔付的金额未超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122000元,故对上诉人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鹏
审 判 员 王秋萍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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