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08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兴顶公路旁(桔山大道加油站背后)。

负责人张颢,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

法定代理人万国华,系万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张国英,系万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

法定代理人曾友伦,系曾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谭诗林,系曾某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李富斌,系李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丁玉平,系李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令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瑞金南路67号(电信大楼)。

负责人林必阳,该支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曾友伦。

原审被告谭诗林。

原审被告李富斌。

原审被告丁玉平。

原审被告范启学。

原审被告夏志林。

原审被告陈友建。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某、曾某某、李某、孔令兵、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原审被告曾友伦、谭诗林、丁玉平、李富斌、范启学、夏志林、陈友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已作出的(2014)黔义民初字第2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曾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万某、陈连进)由兴义市遵义路往坪东方向行驶,同日22时10分许,行驶至兴义市遵义路将台营隧道内超车时,与同向由被告李某驾驶的贵EC**7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挂,贵EC**7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随即又与同向由被告孔令兵驾驶的贵ER**06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万某、陈连进受伤以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12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 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孔令兵、万某、陈连进无事故责任。原告万某受伤后被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产生医疗费27145.70元。2014年8月21日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246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十二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本案十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324.8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曾某某驾驶肇事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陈友建所有,事发当日由其子陈连进(未成年人)驾驶外出,陈连进后将该车交由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曾某某驾驶,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曾某某系无偿搭载原告;被告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照,其驾驶肇事的贵EC**7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其父李富斌向被告夏志林购买的二手车,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万某的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其在黔西南崇文中学寄宿就读,其母张国英系个体工商户,在兴义市清水河镇品甸经营百货、日用品、卷烟零售等,其父万国华系道路货物运输从业人员。

一审经审理认为,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虽对被告李某驾驶肇事的贵EC**7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是否系其承保不予确认,但从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4)第 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被告李富斌提交的贵EC**7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来看,足以证明被告李某驾驶肇事的贵EC**7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赔偿后有权在已实际赔偿的范围内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

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参照前述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事故责任认定并综合考量全案后,确定由被告曾某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曾某某、李某均系未成年人,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曾某某、李某有个人财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曾某某、李某最终须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曾友伦、谭诗林、李富斌、丁玉平按照各自的责任份额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陈友建作为本案肇事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因疏于管理任由其子陈连进(本案无证据证明陈连进有个人财产)驾驶该车外出,后陈连进将该车交由被告曾某某驾驶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陈友建及其子陈连进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又虑及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曾某某系无偿搭载原告,故对于被告曾友伦、谭诗林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部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确定由被告陈友建分担30%的民事责任(含陈连进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部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万国华、张国英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是被告曾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李某驾驶的贵EC**7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贵EC**7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随即又与被告孔令兵驾驶的贵ER**0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被告曾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未与贵ER**0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或者接触,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与被告孔令兵无因果关系,且被告孔令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孔令兵及其贵ER**06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即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此外,被告夏志林并非本案肇事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被告范启学也非本案肇事贵EC**7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同时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夏志林、范启学存在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其他法定事由,故被告夏志林、范启学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对于残疾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能简单地以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为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精神,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适用农村居民或者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的户口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父母均从事非农职业取得主要收入,原告亦在兴义市城区教育机构寄宿就读,原告家庭与城镇居民并无明显区别,故本案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未超出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方式正确,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费和交通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在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张国英护理,护理费应按照张国英的误工费标准进行计算,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张国英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护理费标准可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批发与零售业”的相关统计数据(116.20元/天)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标准(85元/天)未超过前述标准,确定以原告主张的标准计入其损失总额。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因本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原告入院、出院以及住院治疗期间已实际产生交通费500元,但考虑到交通费也是属于客观上必然会发生的费用,且原告主张的此项数额也较适当,故予支持。

此外,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由于被告均不持异议,且经审查数额适当,故作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27145.70元;

2、残疾赔偿金41334.14 元;

3、护理费1955元(85元/天×23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

5、鉴定费700元;

6、交通费500元(酌情确定)。

前述1-6项共计72324.84元。由于原告万某与(2015)黔义民初字第25号案件中的原告陈连进同因本次交通事故同车受伤,且两案损失总额累计已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原告陈连进案的损失额为77834.9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122000元应由被侵权人万某和陈连进按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其中原告万某分配交强险122000元的占比为48%(72324.84元÷150159.78元),进而确定原告万某具体分配58560元(122000元×48%)。

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13764.84元(72324.84元-58560元),由被告李富斌、丁玉平替代被告李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4129元(13764.84元×30%);被告曾友伦、谭诗林应替代被告曾某某承担的70%的民事责任即9635元(13764.84元×70%),由被告陈友建分担30%的民事责任即2891元(9635元×30%),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万国华、张国英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即964元(9635元×10%),故被告曾友伦、谭诗林实应向原告赔偿5780元(9635元-2891元-964元)。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万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和交通费共计58560元;2、被告曾友伦、谭诗林赔偿原告万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和交通费共计5780元;3、被告李富斌、丁玉平赔偿原告万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和交通费共计4129元;4、被告陈友建赔偿原告万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和交通费共计2891元;5、驳回原告万某的法定代理人万国华、张国英对被告陈友建、被告曾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曾友伦、谭诗林、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富斌、丁玉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6、驳回原告万某的法定代理人万国华、张国英对被告孔令兵、范启学、夏志林、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4元,减半收取262元,由被告曾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曾友伦、谭诗林承担200元,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富斌、丁玉平承担62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范畴的费用及鉴定费。理由为:1、一审法院作出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原则的判决,适用法律不当。2、鉴定费是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但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此项费用,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万某、曾某某、李某、孔令兵、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二审均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曾友伦、谭诗林、李富斌、丁玉平、范启学、夏志林、陈友建二审均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虽然2012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作出(2012)民一他字17号《关于交强险按照责任限额赔付规定的通知》主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12月21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无需区分医疗费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交强险的设立目的。

关于本案鉴定费的问题,根据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鉴定费是查明本案损失必要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向受害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金额未超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122000元,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4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浩玲

审 判 员  周先秀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燕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