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严朝燕与被上诉人方树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08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朝艳。

委托代理人严兴义,系严朝艳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树立。

上诉人严朝燕与被上诉人方树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5)贞民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年租金14000元,以后每年增加租金1000元,合同期为五年。2014年4月份原告家要在铺面楼上建房,原告父亲严兴义与承建该房屋的包工头陈贞明于2014年4月20日去铺面找被告协商,当时被告方树立不在,当原告方向被告的母亲说明来意后,被告的母亲说要继续营业。尔后原告家在长达6个月的修建过程中,被告没有找过原告说明因修建影响其铺面营业,也没有将铺面关门停止营业,而是继续经营。2014年11月15日、11月26日原告两次找被告要租金时,被告提出原告修建房屋影响其铺面经营,要求扣除6个月的房租,双方产生纠纷。

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贞丰县公安局珉谷派出所调解未果,严朝艳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并支付逾期租金每月人民币1333元(从2014年11月9日起至支付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从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4月份需在门面的三楼上建房,原告之父严兴义与承建该工程包工头陈贞明于2014年4月20日找被告协商,并告知建房对其经营有影响,被告虽然当时没有在门面内,是其母亲在,但事后被告是知道的,且原告家建房长达6个月之久,被告在此期间并没有主动找原告反映原告家建房影响其经营的情况,而是继续开门营业,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履行告知行为的追认。租期到后,原告找其要租金时被告才提出要扣半年的租金,因被告当时已默认原告家建房的行为,不能作为拒绝支付租金的理由。但根据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原告家建房所搭建的支架确实影响铺面,加之被告经营的是饮食业,在楼上施工时,建筑垃圾的产生客观上不可避免,给原告的营业收益造成减少客观存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之规定,综合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承担同等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对被告请求扣除6个月租金的辩解不完全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了如下判决:1、由被告方树立支付原告严朝艳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9日(9个月×1333元=11997元的租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2、原告严朝艳与被告方树立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继续履行。3、驳回原告严朝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方树立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严朝艳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并由被上诉人从2014年11月9日起支付逾期租金每月1333元。其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虽然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清楚,但判决结果却明显显失公平、公正。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追要租金是合理合法的,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家修建房屋影响其生意拒付租金的理由于法无据。根据双方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对“租金不得拖延,且一次性付清”的约定,被上诉人几次无理拒付租金,包括在法庭上同样坚持拒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强烈要求解除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并由过错方的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强占使用收益的租赁门面而逾期未支付的所有租金并将租赁门面返还给上诉人;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单一,引用法条有误,判决结论与案件事实及应该解决的纠纷不相符。被上诉人自2012年11月09日承租门面至今,均开门营业从未间断过,说明上诉人交付的租赁物在租赁期间符合约定的用途。一审法院主观臆测地评判上诉人修建房屋且有过错,对被上诉人拒付租金的违约行为过错责任却不予认定,所以一审判决的法律依据不能作为主要的法条引用,属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方树立二审答辩称,《门面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1、本合同由双方协商后签订,公平合法,因签合同时考虑经营中门面装修、水电安装,其它设施购置等成本,所以订立门面租赁期为5年,并约定“在租赁期内,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收回门面”;2、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方树立从始至终都是单方受害者,在全部过程中并无半点过错,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升楼层修房子属于人为改变门面完整性,属于单方违约;3、从上诉人修房子所搭建架子图片可以看出严重影响正常营业,根本没有营业意义,在房屋修建过程中曾有建筑垃圾打坏门面内电磁炉,证人陈贞明当时赔偿了一个电磁炉;4、被上诉人不想事态扩大升级,只想和气解决,自己承担一部分损失,要求上诉人建房这7个月因搭架子挡门面租金免除,上诉人不同意才产生纠纷;5、因上诉人搭架子7个月期间根本无法营业,扣除7个月营业损失,远未到支付租金的时间;6、证人陈贞明就是上诉人建房的包工头,与上诉人有密切的经济关系,证人证词与事实有较大偏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能否得到支持?2、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多少租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同时确保双方的经济活动能够依约履行,从而最终实现双方当事人的订约意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从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上诉人在原审中认可被上诉人在前两年内(即:2012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9日期间)均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租金,然而,在2014年4月份,即被上诉人已支付了租金的合同履行期间内,因上诉人需在门面的三楼上建房而搭建架子,导致被上诉人在门面经营餐饮业受到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中具有违约行为。同时,被上诉人在2014年11月9日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也存在违约。因此,在双方都存在违约,被上诉人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保护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且无影响实现合同目的的客观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多少租金的问题。本案中,双方都存在违约,因被上诉人承租门面用于经营餐饮业,上诉人建房搭架子期间确实影响了被上诉人的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对争议的六个月租金由双方各自承担三个月租金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即:由被上诉人方树立支付上诉人严朝艳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9日的租金11997元(9个月×1333元/月=11997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严朝艳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浩玲

审 判 员  程 鹏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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