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册亨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曹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08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册亨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朝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贵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

法定代理人曹正平,系曹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岑福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册亨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兴德,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曹正富。

原审被告谭芳。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册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册亨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曹某、岑福川、贵州省册亨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10时,岑福川驾驶贵E8**52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安龙往册亨方向行驶,当行至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苦瓜营路段时,与曹正富、谭芳之子曹善鑫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曹正富、谭芳之子曹善鑫当场死亡、两车损坏,曹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5日,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03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岑福川、曹善鑫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曹某被送往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2日,共住院4天,产生医疗费8060.71元(被告岑福川已支付该医疗费)、救护车费90元。2013年5月2日曹某因伤情严重转院至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31日出院,共住院29天,产生医疗费26754.85元(岑福川支付17500元)。2013年6月18日曹某因外伤所致右外耳道出血、疼痛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25日出院,共住院7天,产生医疗费4361.11元。曹某受伤后在安龙县人民医院、兴义市人民医院另产生检查费合计2287.57元。2013年8月12日,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曹某所受伤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月26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曹某左眼视神经损伤导致左眼盲目5级属八级伤残,产生鉴定费700元。

原审同时查明,岑福川驾驶的贵E8**52号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通达公司,通达公司将该车购买并办理手续后,岑南友于2013年1月1日与通达公司签订《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岑南友每月支付管理费680元;通达公司根据行业主管部门要求或通知组织运输业主、驾乘人员进行安全和道路运政规章的学习。岑福川系岑南友之子,其以通达公司的驾驶员名义为岑南友驾驶车辆,实际由岑南友发放工资。事故发生时,贵E8**52号车在人保财险册亨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

原审另查明,曹某一家承包的土地约4亩,因安龙县轻工业园区的建设被征收了水田0.429亩、旱地2.118亩,合计2.547亩。曹正富、谭芳系死者曹善鑫之父母,事故发生时二被告已解除同居关系,曹善鑫由被告曹正富抚养。

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对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曹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7995.3元,被告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岑福川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未遵循右侧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曹善鑫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未遵循右侧通行、未戴安全头盔,双方的上述行为造成两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曹善鑫当场死亡及其乘车人曹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该交通事故经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岑福川、曹善鑫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曹某无责任。因各方当事人均未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予以采信。曹正富、谭芳系死者曹善鑫的法定监护人,应与岑福川对原告曹某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谭芳辩称事故发生时其与曹正富解除了同居关系,且曹善鑫由曹正富抚养不在其监护范围,故不承担责任,但是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异而解除,谭芳仍是其子女曹善鑫的法定监护人,负有监护责任,故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贵E8**52号车系岑南友从通达公司处承包经营,每月支付通达公司管理费680元,岑福川系岑南友聘请的驾驶员,岑福川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通达公司、岑南友共同承担。

人保财险册亨支公司是贵E8**52号车的承保单位,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人保财险册亨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岑南友、通达公司共同承担50%,曹正富、谭芳共同承担50%。鉴于曹某无偿搭乘死者曹善鑫的摩托车,是一种好意同乘,死者曹善鑫虽未获得利益,但仍负有安全注意、谨慎驾驶义务,且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同时,曹某对事故的发生虽无过错,但死者曹善鑫的好意同乘是在尽义务,故死者曹善鑫的父母曹正富、谭芳应承担的部分,应由曹某自行承担40%,曹正富、谭芳承担60%,其中岑南友、通达公司共同承担的部分由人保财险册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曹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计算天数有误,曹某三次共住院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40天=1200元;其主张的护理费3612元计算天数有误,应为(28224元/2012.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365天)×40天=2437.60元。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其就医产生的救护车费90元已计算在医疗费中,其余交通费虽提交票据证明,但其所提交的车票记载的时间等与其入院、出院的时间等不符,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故对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曹某主张的营养费1260元,因其提交的出院记录等证据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支持。

对于曹某主张的误工费10406元,因交通事故发生时曹某年仅16周岁,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依靠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通达公司、人保财险册亨支公司、曹正富关于“原告系未成年人,不属于劳动群体,不存在误工费”的辩解成立,予以采纳。

对于曹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曹某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2203.06元,并提交了《安龙县轻工业园区征地补偿付款表》、安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征拨款存折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曹某的家庭承包地约4亩已因园区建设被征收了2.547亩,生活来源主要是在县城做临时工,且死者曹善鑫家属起诉一案中查明其居住的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坡云社区已于2010年10月划入安龙县轻工业园区,故对其该主张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曹某是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也是农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曹某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因其所受伤残为八级,伤残等级较低,且其未举证证明精神受到严重伤害,故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曹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41554.24元(含检查费、救护车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护理费2437.60元;4.残疾赔偿金112203.06元;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700元;上述6项(其中3-6项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小计115840.66元)合计158594.90元。因同一交通事故受害人曹善鑫的家属已起诉,且其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374010元、丧葬费18723元、交通费及住宿费等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98233元(均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死者曹善鑫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与本案曹某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之和为514073.66元,故本案曹某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占23%。综上,曹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8594.90元,应由人保财险册亨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25300元,交强险合计赔付35300元,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123294.90元,岑南友、通达公司共同承担50%即61647.45元,由曹正富、谭芳共同承担30%即36988.47元,曹某自行承担20%即24658.98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四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了如下判决:1、曹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58594.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册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保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25300元,交强险合计赔付35300元,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123294.90元,由岑南友、贵州省册亨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61647.45元,曹正富、谭芳共同承担36988.47元,曹某自行承担24658.98元。2、岑南友、贵州省册亨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的61647.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册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岑福川不承担责任。4、驳回曹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岑福川支付的25560.71元,由曹某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册亨支公司的理赔款中退还岑福川)案件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1930元,由岑南友、贵州省册亨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65元,曹正富、谭芳负担965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册亨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征用土地的村民,并不改变其户籍性质;2、没有任何实质性证据证明受害人居住地现已为轻工业园区,并且“规划”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事实依据;3、受害人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曹某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岑福川未答辩。

被上诉册亨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审被告曹正富未答辩。

原审被告谭芳未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曹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并不局限于户籍登记性质。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家庭承包地约4亩已因园区建设被政府征收了2.547亩,居住地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坡云社区已于2010年10月划入安龙县轻工业园区。上述事实,有《安龙县轻工业园区征地补差付款表》、安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安龙县城镇总体规划的批复》等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曹某居住地属于城镇范围,原审确定被上诉人曹某的残疾赔偿金依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册亨支公司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浩玲

代理审判员  王秋萍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贺尔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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