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申健。
被告邹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不能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为由提出撤诉,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江南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力
")委托代理人申健。
被告邹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不能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为由提出撤诉,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江南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