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欧阳静,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虹,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华。
委托代理人彭顺标,兴义市顶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叶贵祥因与被上诉人杨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4)黔义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初,在顶效开发大道满意超市门前,原告杨华通过王忠玉(系被告叶贵祥雇佣的工人)介绍认识后,原告杨华亲自到被告叶贵祥租赁的贵州省兴义市郑屯镇沙子坡货场内考察,在考察过程中,与被告叶贵祥正式协商买卖煤炭事宜,经双方协商同意后,达成了买卖煤炭的口头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叶贵祥从贵州省黔西南州范围内的煤矿上购买原煤,并运输到被告贵州省兴义市郑屯镇沙子坡货场内,被告叶贵祥对原煤进行筛选,进行筛选后将粉煤出卖给原告杨华,原告运走多少粉煤以过磅单计算,约定单价为602元/吨(含矿口价535元/吨,运费62元/吨,调煤手续费5元/吨),块煤归被告叶贵祥所有,作为被告选煤的报酬,增值税发票和多税发票另外计价算额,不再收取其他费用。”2011年6月10日,原告杨华按照被告叶贵祥的指示存款400000元到黔西南州君运煤焦有限公司账上,再转账到兴义市凹子冲煤矿有限公司的账上(因要开具正式发票必须得通过公司过账,所以通过君运公司的账上转款),当日,为了调煤还差运费,叶贵祥又叫原告存30000元到杨红(与叶贵祥在沙子坡货场经营煤炭的合伙人)的银行卡上,原告共计给付了被告预付款430000元。2011年6月15日至7月7日期间,被告共计交付给原告粉煤489.24吨,以每吨602元计算,煤炭总价款为294522.48元,增值税及多税票金额为8192.57元,煤票总合计价款为302715.05元,被告欠原告预付款127284.95元,至此双方解除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也未供给原告粉煤。2011年9月,被告给付了原告预付款50000元,下欠77284.95元,被告至今尚未返还。
杨华多次向叶贵祥追索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叶贵祥及时返还其预付款77284.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华与被告叶贵祥自愿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杨华按约定预付煤炭款,被告叶贵祥按约定履行交付煤炭的义务,双方的法律关系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所达成的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所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算并解除买卖合同关系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但被告仅给付预付款50000元,尚欠余款77284.95元未返还,被告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尚欠的预付款77284.95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叶贵祥辩称:“我欠原告的预付款已经算清楚了,现在我不再欠原告的预付款77284.95元,要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未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要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了如下判决:由被告叶贵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杨华预付煤款77284.95元。案件受理费1732元,由被告叶贵祥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叶贵祥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请或者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为:1、一审判决书在“原告诉称”中,所述内容与原告杨华上交的《民事诉状》内容不一致,使本案事实相互矛盾,性质也发生了变化;2、在《民事诉状》中杨华是将叶贵祥和王忠玉作为被告,但一审判决书中却将王忠玉列为叶贵祥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证人”,王忠玉作为被告竟然在一审判决书中“消失”了;3、法院将王忠玉由被告变成“证人”,然后将王忠玉的“证言”当成判决的依据,显然不能成立;4、法院对本案的定性相互矛盾,在两次开庭传票中,一次提出买卖合同纠纷,一次又是购销合同纠纷,在一审判决书中前面提到“原告杨华诉被告叶贵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面的“经审理查明”又是买卖合同纠纷。法院对本案的定性前后不一致,判决书相互矛盾、错漏较多,应依法予以撤销;5、本案中,杨华所主张的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时效已过,其胜诉权已不受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杨华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理由为:1、被上诉人一审所交《民事诉状》内容与一审判决书一致;2、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清醒的知道案外人王忠玉系上诉人叶贵祥雇请的工人,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买卖煤炭中的往来经济账目是王忠玉经手,所以一审判决将王忠玉作为证人并某某,恰如其分;3、案由是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最后确定的,当事人无权品评,上诉人也未肯定陈述案由,所以上诉人在案由上纠缠是毫无道理,也是毫无意义的;4、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为:1、原审审理程序是否严重违法?2、王忠玉所作的案件事实陈述能否作为定案依据?3、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审理程序是否严重违法的问题。经审查,原审判决并未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中因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审法院对当事人进行了两次送达,以致出现上诉人提出的问题及瑕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之规定,原审法院并未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原审庭审中叶贵祥及杨华双方均对出庭的当事人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杨华在原审中的陈述笔录及二审所作答辩均证实其原审中仅起诉了上诉人叶贵祥,同时也并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公正。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王忠玉所作的案件事实陈述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经查,案外人王忠玉是上诉人曾雇请的工人并主要负责做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结算因系王忠玉经手,故王忠玉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有助于查清本案事实,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原审庭审中对其所作的事实陈述均无异议,因此,王忠玉所作的案件事实陈述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某某,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中提出:“本案中,杨华所主张的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时效已过,其胜诉权已不受法律保护”,但其并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二审中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2元,由上诉人叶贵祥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浩玲
代理审判员 周先秀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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