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兴忠与被上诉人龚必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08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忠。

委托代理人周李进,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拯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必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

负责人封争春,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贞丰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贞丰县珉谷镇永丰大道。

法定代表人邓益琼,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原告刘后方。

上诉人王兴忠与被上诉人龚必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贞丰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原告刘后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4)贞民初字第00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后方与原告王兴忠分别为死者王光宝母亲和父亲,2014年6月4日,二原告之子王光宝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龙场镇往贞丰县城行驶,于当日18时38分许行至309省道381KM+714M(小地名:龙场纳么)处时,因违法超车致该车失控后侧翻于公路上并向前滑行,滑行中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龚必卫驾驶的贵EA**98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光宝受伤经送贞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9时55分死亡及两车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贞公交认字【2014】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王光宝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龚必卫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龚必卫驾驶的贵EA**98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登记人虽为贞丰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但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龚必卫,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为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死者王光宝系农村户口,生于1991年5月4日,未婚,无子,因父母早年离异,其从2005年便与伯父王胜居住在贞丰县街道办菜园社区。父亲王兴忠生于1970年7月14日,母亲刘后方生于1966年5月19日,双亲均无重大疾病。均未满60周岁。王光宝死亡后,被告龚必卫向死者母亲刘后方支付了20000元及500元的运尸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付了30000元。

刘后方、王兴忠共同作为原审原告诉至贞丰县人民法院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以下费用:1、丧葬费18724元(6个月×3120.7元=18724元),2、死亡赔偿金413341.4元(20667.07元×20年=413341.4元),3、经济损失费6000元,4、精神抚慰金12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82907元(4145.35元×20年×2人÷2人=82907元),合计532972.4元。

原审法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赔偿义务人应对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贞公交认字【2014】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王光宝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龚必卫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确认由死者王光宝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其余30%的责任由被告龚必卫承担。因龚必卫驾驶的贵EA**98号中型普通客车挂靠于贞丰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由贞丰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因被告龚必卫驾驶的贵EA**98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因此,本案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案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被告龚必卫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进行赔偿。被告龚必卫先行支付的205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的30000元,应从中予以支付和扣除。

二原告因死者王光宝交通事故死亡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死者王光宝出生于1991年5月4日,故按20年进行赔偿,死者系农村户口,虽从2005年起便居住在贞丰县城,二原告也认为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但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王光宝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故确认按农村户口计算,根据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08680元(20年×5434元/年=108680元)。2、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计算为19264.02元(3210.67元/月×6个月=19264.02元)。二原告只主张1872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经济损失费:原告为了安葬死者王光宝确实需要花费,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4、精神抚慰金:虽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死者承担主要责任,是侵权方,被告不存在过错,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王光宝虽承担主要责任,但其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死亡给死者近亲属即本案的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应赔偿精神抚慰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确认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死者王光宝未婚、无子,父母分别为原告王兴忠和刘后方,虽二原告口头陈述自身患有疾病,无劳动能力,但二原告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由二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该被扶养人生活的主张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42404元,依法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122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0404元,依法应当由死者王光宝与被告龚必卫按过错比例进行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龚必卫承担30%的责任,赔偿原告刘后方、王兴忠6121.2元(20404元×30%)。另外70%的责任,由死者王光宝自行承担。因此,原告刘后方、王兴忠因儿子王光宝交通事故死亡所受到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范围内赔偿122000元,由被告龚必卫赔偿6121.2元,被告贞丰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挂靠关系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龚必卫驾驶的贵EA**98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兴忠、刘后方6121.2元,即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兴忠、刘后方共计人民币128121.2元,扣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需再行支付原告刘后方、王兴忠98121.2元,同时二原告刘后方、王兴忠还需从98121.2元中支付给被告龚必卫先行垫付的20500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了如下判决:1、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后方、王兴忠人民币98121.2元,(其中20500元支付给被告龚必卫)。2、驳回原告刘后方、王兴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刘后方、王兴忠承担1500元,由被告龚必卫承担800元,由被告贞丰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兴忠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具体为:189519.62元)。其主要理由为:1、本案受害人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一审法院既然认定死者长期居住于城镇,如果其收入不来源城镇实在与客观情况不符,难以让人信服;2、本案涉案车辆经审理查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是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入的保险,一审法院在认为部分错误认定为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应予更正。

被上诉人龚必卫、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贞丰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二审中均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刘后方二审中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受害人王光宝的死亡赔偿金标准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本案中,死者王光宝户籍登记为贵州省贞丰县白层镇纳笑村丰拜组,系农业家庭户,且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死者王光宝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审法院鉴于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死者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确定死者王光宝的死亡赔偿金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此外,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审法院在认为部分错误认定为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的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在审理查明部分已明确本案涉案保险公司系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但在原审判决文书第10页第5行确有“…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笔误,但该笔误并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公正,本院予以纠正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王兴忠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鹏

审 判 员  周先秀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0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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