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敖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以为子女健康成长考虑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员 任 富 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家友(代)
")被告敖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以为子女健康成长考虑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员 任 富 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家友(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