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兴义市双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08
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义市双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坪东办坪东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冉庭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映蓁,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瑞金北路金城大厦1-4层。

法定代表人彭召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凯。

上诉人兴义市双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菱贸易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5)黔义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原告就其所有的贵EA**4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07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2月19日0时至2012年2月19日0时,原告投保后向被告足额缴纳了保险费。2011年11月28日3时5分许,原告所有的贵EA**4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贵阳往遵义方向行驶,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该起交通事故经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白民初第935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原告的合理请求为:1、修理费及施救费107280元;2、拖车费2000元;3、鉴定费900元;4、搬运费8200元;5、污染费4200元;6、罚款2300元;7、停车费8800元;8、拖车费6800元;9、吊车费2000元。以上1-9项费用合计142480元。以上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40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2000元,余款由陈伟(王平)、陈孝辉、曹磊按1/3的比例承担”,并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40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2000元给原告;二、由原告自行承担45493.33元,由陈孝辉、曹磊各支付原告45493.33元”。该判决书生效后,陈孝辉、曹磊未能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原告逐向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白执字第675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13)白执字第67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了原告34823.18元,其中机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了32037.33元。

双菱贸易公司作为原审原告诉至兴义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4442.66元保险金(该金额不包含被告已赔付部分,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以财产及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所订立的合同。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保险求偿权,同时被保险人自然承担依法让渡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法律之所以规定保险求偿权,一方面是基于财产保险的补偿原则;另一方面是为了防止因保险行为而产生道德风险;再一方面是避免加害第三人逃避和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了车损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等险种,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所投保的车辆损失及车上货物损失进行理赔,但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在发生事故后,原告已行使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并经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白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明确了第三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虽第三者未能足额赔付,但并不能免除其法律责任。如被告承担了第三者应向原告赔付的赔偿责任,原告则还可获得根据(2012)白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第三者赔偿,即原告获取了重复的财产损失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车辆损失104442.66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只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由原告自行承担的车辆损失部分进行理赔。对于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2012)白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未明确,只是明确了九项原告的合理请求,但其中第六项罚款并不是该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的承保范围,因此,被告的理赔金额为(142480元-2300元-4000元-2000元)÷3=44726.67元。被告虽已支付了原告34823.18元的赔偿金,但被告已认可其中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的金额为32037.33元,因此,被告尚有12689.34元(44726.67元-32037.33元)的车辆损失未赔付原告,被告应在机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了如下判决:1、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兴义市双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12689.34元;2、驳回原告兴义市双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8元,减半收取1194元,由原告兴义市双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04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145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双菱贸易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04442.66元保险金。其主要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在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之前,已经向侵权人即第三者起诉主张了权利,并已有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第三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而认定保险公司不能再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进而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这一认定严重违反法律规定。首先,依据法律规定,只要被保险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者已经就其全部损失从第三者处取得了赔偿,保险人就应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明确予以放弃或者已得到全额赔偿,而不是以保险人能否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为条件。其次,上诉人向第三者主张权利,并不影响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公司是否具有保险代位求偿权是看其是否承担了保险赔偿责任。第三,依据法律规定,车辆所有人依据侵权关系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后,在第三人赔偿不足时仍有权请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最后,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并不是上诉人已向法院起诉第三人主张过权利,并且保险公司从未出具过拒赔通知书,其出具的两份通知书均为理赔告知书。2、一审判决认为保险公司若承担保险责任的话,上诉人便能够得到重复赔偿,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

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财产保险合同的性质为损失补偿合同,且保险的主要功能在于填补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的规定,被保险人不能通过保险而获得额外利益,否则有违公平原则和滋生道德风险。具体到本案而言,因上诉人已行使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并经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白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明确了第三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虽第三者未能足额赔付,但并不能免除其法律责任。故被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在赔偿保险金时,应相应扣减第三者承担的赔偿金额。同时,因上诉人所负担的罚款不是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理赔金额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8元,由上诉人兴义市双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浩玲

审 判 员  程 鹏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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