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海诉被告王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1:08
原告刘海。

被告王春。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海诉被告王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海于2015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海以被告王春已付轮胎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原告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出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海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海承担。

审判员  卢 强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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