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春。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海诉被告王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海于2015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海以被告王春已付轮胎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原告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出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海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海承担。
审判员 卢 强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玲玲(代)
")被告王春。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海诉被告王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海于2015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海以被告王春已付轮胎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原告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出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海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海承担。
审判员 卢 强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玲玲(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