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代表人罗仁凯。
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卫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李仕海。
特别授权代理人王秉洪、邹帮慧,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时榀。
上诉人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桔园村店子上组(以下简称“店子上组”)因与被上诉人李仕海、原审第三人王时榀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3)黔义民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2007年1月10日,兴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店子上组使用国有土地的批复文件(兴市国土划字〔2007〕02号),同意将黔府函[1997]264号文件批准征收为国有的3306.68m2划拨给店子上组作发展集体经济用地。6月8日,兴义市桔山城市中心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店子上组预留地的批复文件(桔管发〔2007〕033号),决定在瑞金大道东侧划拨11.76亩土地作为发展集体经济用地。
2007年7月8日,店子上组为甲方,与为乙方的李仕海、王时榀签订了《土地合作开发合同》,约定“(一)合作开发土地系政府审批给甲方的12亩预留建设用地,位于兴义市桔山新区瑞金路旁,具体位置见规划用地图所示;(二)由甲方提供12亩土地地块图和批复,由乙方(李仕海)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乙方负责提供资金进行合作开发建设,建成房屋后归双方享有,具体分配方案如下:1、留1亩土地给乙方自行安排,必须作整体规划;2、房屋建成后,甲方享有5100m2建筑面积的房屋所有权,以大楼地面一层商场门面为准,若一层面积不足5100m2,以二层房屋补足面积,甲方享有5100m2之外的其余部分全部归乙方所有,乙方有权自行使用或转让、销售等,所有收益归属乙方;3、乙方需在大楼建好后,一年内负责给甲方办好5100m2的房屋产权证,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享有的产权部分也由乙方自行负责办理;4、乙方开工之日起,两年内必须竣工,交付使用,超期按租金支付;(三)乙方首期支付贰佰捌拾万元给甲方,开发项目开工时再支付余款玖佰玖拾万元;(四)甲方负责协助该宗土地开发时所需的规划审批手续和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该土地使用权证需办到乙方名义;(五)甲方要负责拥有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保证村组集体及村民同意与乙方合作开发,做好因开发该宗土地引发的村民安抚工作,协调周边村民可能的干预事宜,保证该宗土地顺利建设;(六)乙方负责办理项目开发所需的设计图及施工手续,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设计施工图须与甲方协商一致后方能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审批……”7月14日,李仕海、王时榀向店子上组支付首期合作款280万元。
2008年4月1日,店子上组经组委会领导及群众代表开会议定,李仕海、王时榀可以先行地勘、地下室开挖等土地开发前期工作。随后,李仕海、王时榀对该土地进行了土石方开挖等前期工程。2012年5月25日,李仕海与店子上组对该开挖的土石方等前期工程进行了测量和计算,双方确认开挖的土石方等前期工程作价为54.6946万元。
另查明,2009年3月,店子上组到兴义市城乡规划管理局领取的《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载明,建设项目名称为“阳光金城”,建设地址为“瑞金北路东侧(J-10-02号地块)”,规划用地性质为“商业用地”,兼容性质为“居住用地”,规划用地面积为8104.6m2,建筑占地面积为2431.38m2 。该通知同时载明“建设单位持本《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作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单体方案设计(或招标),设计方案均按A3 规格装成册。”
店子上组用于合作开发的土地包含兴义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出让原挂牌出售给甘秀利、曹文海、黄庆星、李洪跃、高长伟五户共7.157亩土地。2012年4月17日,经兴义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桔山街道办事处土地调整相关事宜的批复》(兴府发[2012]25号)后,才将该地调整划拨给店子上组作集体经济发展保障用地。2012年6月12日,店子上组才取得与李仕海、王时榀约定用于合作开发的兴义市桔山大道瑞金大道侧8077.98m2的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兴市桔国用(籍)第2012089号”,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用途为“综合用地”。
再查明,李仕海、王时榀从签订《土地合作开发合同》至今,无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
一审原告李仕海诉称,2007年6月,店子上组组织招商,邀请原告与其合作开发位于兴义市桔山新区瑞金路旁的12亩土地,并要求原告先支付280万元人民币预付金。2007年7月8日,双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店子上组负责提供12亩土地使用权,原告提供开发资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7月如约支付了店子上组280万元,并于2008年3月按店子上组的要求在合作开发地块上实施了土石方开挖、围墙、临时用房、地堪等工程,工程造价54.6946万元。但直至起诉时店子上组仍未提供合作开发地块土地使用权手续和用于进行商业开发的批准手续,违反了国家禁止性规范,导致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店子上组应当返还原告预付的资金280万元,赔偿利息324.8万元损失及工程款54.694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店子上组答辩并反诉称,店子上组的土地因城市开发被征收完毕,为了解决群众生活,2007年1月10日,兴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兴市国土划字[2007]02号文件和兴市国土划字[2008]104号文件,同意将黔府函[1997]264号文件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中的8077.98m2土地划拨给店子上组作发展集体经济用地。兴义市国土资源局的《规划条件通知书》及《建设用地批准书》也确认了该地可以作为建设住房的综合用地,店子上组实际已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且完全具备了申请划拨用地使用权的登记。由于该土地使用权需办理到房地产公司名下,所以店子上组才没有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经多次催促,李仕海表示无力履行合同,店子上组才于2012年6月12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店子上组只收取固定利益,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合作开发完全由李仕海独立进行和完成。店子上组对合作开发的土地拥有合法开发利用的权利,办理土地使用权及房地产开发手续是李仕海的义务,李仕海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和开发能力而怠于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权手续,恶意逃避履行合同义务,是导致合同无效的关键原因。如果李仕海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办理相关手续,合同是完全可以履行的。故合同无效系李仕海不履行合同所致,其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店子上组无过错不应当承担利息。李仕海所做的前期工程,因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店子上组不能利用,就此李仕海应当依法恢复原状并将场地交还店子上组管理使用。李仕海的过错给店子上组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从双方签订合同至今长达6年,李仕海应当赔偿店子上组土地闲置损失200万元和可得利益150万元。故请求依法驳回李仕海对店子上组关于预付金利息及工程投入的诉讼请求;赔偿店子上组场地闲置损失、租金收益及可得利益等信赖利益损失350万元;由李仕海将其违法建筑物清除并将场地恢复原状交还店子上组管理使用,并承担本案的本诉及反诉费用。
一审李仕海作为反诉被告辩称,签订合同时,店子上组承诺保证三个月之内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从签订合同至2007年底,我去桔山工委询问办理土地使用权事宜,桔山工委的工作人员称土地是店子上组的,办理土地使用权是店子上组的事情。2008年3月,桔山工委的工作人员称该宗土地已经被挂牌给其他五家人了。我和王时榀经与店子上组协商后,进行了土石方开挖等前期工程,并做了地堪、设计图纸等工作。店子上组对其提供予我和王时榀合作开发的12亩土地,应当是拥有合法使用权及规划、审批手续的土地,但直到2012年6月,政府才把地块调整处理好,店子上组得以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至此,店子上组才拥有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因此双方签订合同时,该土地使用权尚在争议中。故店子上组主张的350万元收益没有依据。
第三人王时榀述称,《土地合作开发合同》是我、李仕海共同与店子上组签订的,首期合作款280万元是李仕海支付的。经与店子上组协商后,我进行了土石方开挖等前期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才得知该宗土地已被政府挂牌出售给其他五家人了。
一审归纳争议焦点是:李仕海、王时榀与店子上组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合同》是否有效?如果合同无效,是什么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店子上组是否应当返还李仕海、王时榀支付给店子上组的首付合作款280万元及利息和前期工程款?该合同无效是否给店子上组造成了损失,应该由谁来承担?
一审认为,店子上组用政府划拨的12亩集体经济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李仕海、王时榀合作开发房地产,从双方签订合同至今仍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故李仕海、王时榀与店子上组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店子上组收取李仕海和王时榀的合作资金28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店子上组用政府划拨的集体经济用地,在尚未办理得土地使用权证且未经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将该土地与李仕海、王时榀合作进行开发,虽然李仕海、王时榀与店子上组在《土地合作开发合同》中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约定了各自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但双方对土地使用权手续和建设开发手续的办理义务约定不明,而该土地由于政府调整等原因,直到2012年6月12日才办得土地使用权证。该证上记载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人为店子上组,尚不具备土地合作开发的要求,是导致该合同无效的关键原因。李仕海、王时榀与店子上组签订了《土地合作开发合同》后,店子上组收取了李仕海、王时榀合作资金280万元,给李仕海和王时榀在利息上造成了损失,故店子上组应当对李仕海、王时榀在利息的损失上进行赔偿。但李仕海和王时榀在签订该合同时,对土地合作开发的程序和条件了解不足,是导致该合同无效的又一主要原因,故李仕海和王时榀对产生的利息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李仕海和王时榀请求店子上组从交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不予全部支持,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店子上组与李仕海、王时榀签订合同后,双方协商准许李仕海、王时榀对地下室进行了土石方开挖等前期工程,现双方不能继续合作,但以后在该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尚可在该基础上继续进行,故对于李仕海、王时榀所做的地下室土石方开挖等前期工程,店子上组应按照李仕海、王时榀与店子上组确认的工程量和单价支付给李仕海、王时榀。店子上组反诉请求李仕海赔偿场地闲置、租金收益及可得利益等损失35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店子上组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过错,且合同签订后,该土地的使用权证等相关手续长期未能办理,该土地至今尚不具备合法完善的合作开发手续,故对店子上组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店子上组要求李仕海将其违章建筑物清除及将场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李仕海、王时榀在该土地上进行的前期工程,并不妨碍以后该土地的开发建设,若将已开挖的地下室填平,以后又进行开挖,无形中扩大了双方当事人的损失。故对店子上组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李仕海、第三人王时榀与被告(反诉原告)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桔园村店子上组于2007年7月8日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合同》无效;(二)由被告(反诉原告)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桔园村店子上组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李仕海、第三人王时榀支付的首期合作款人民币2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由被告(反诉原告)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桔园村店子上组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李仕海、第三人王时榀土石方开挖等前期工程作价款人民币54.6946万元;(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桔园村店子上组的诉讼请求。诉讼费75364元(本诉费57964元,反诉费17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仕海和被告(反诉原告)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桔园村店子上组各承担37682元。
一审宣判后,店子上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店子上组的反诉请求并由李仕海赔偿店子上组损失323万元,恢复其占有店子上组的划拨土地或折价赔偿。理由:(一)原判对上诉人与李仕海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合同》无效的责任划分概念混淆,主观臆断。1、原判以“关键原因”和“主要原因”作为争议焦点划分合同无效的责任,但民法上并没有“关键原因”这一概念,更没有“关键原因”造成合同无效责任的规定。显然,一审法院主观制造这一责任,然后以“关键原因”一方承担主要责任为由来划分。上诉人认为,原判认为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是李仕海签订合同时对土地合作开发程序和条件了解不足所致,而主要原因或主要责任相对应的是次要原因或次要责任,既然李仕海对合同无效承担的是主要原因或主要责任,那么上诉人就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但不管是主要原因或关键原因,都只能说明双方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判认定李仕海承担次要责任甚至没有责任是错误的。2、原判认定合同无效的原因是“双方签订的合同至今仍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是对土地使用权属的错误认定。兴市国土划字(2007)02号和桔管发(2007)033号两个批复文件已明确将土地划拨给上诉人使用,故上诉人没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也不影响该土地使用权归上诉人所有。在上诉人对本案的土地进行招标时,兴义市桔山镇人民政府还派员到场见证,表明上诉人以划拨土地进行商业房地产开发的形式得到了政府的许可,且符合《城市管理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条件。兴义市城乡规划局于2009年向上诉人发出的《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也再次证明兴义市人民政府批准了上诉人以划拨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因此,原审法院机械地理解“审批”的意思,错误地认定了合同无效的原因。(二)若确认合同无效,则应由李仕海承担全部过错责任。1、上诉人将划拨土地用于合作开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只需向政府补足出让金即可。合同约定由李仕海将土地转至其名下,并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李仕海应承担向政府交纳出让金的义务。但李仕海明知自己经济实力有限,却违反房地产等相关法律规定以个人名义参与竞标,不过是想将上诉人的土地弄到手后再找其他房开商来开发,结果投机不成,还致上诉人利益受损。李仕海的这一行为,是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之一,对此原判没进行认定。2、本案系李仕海严重过错导致合同无效,其应向上诉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上诉人不应返还李仕海的首期费用280万元的利息和开挖费用。一审中,李仕海主张利息损失,为此提交赵兴莉和勾学君总价45万元的借据支付2%利息的证据,原判虽未采信,但又支持了李仕海的利息请求,于此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李仕海在上诉人划拨的土地上进行土石方开挖,有义务按上诉人要求恢复原状或折价补偿,其在未依法办理转让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出于投机取巧目的,就此应承担该行为后果。李仕海没有施工资质,又未取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营业执照,其擅自进行土石方开挖,开挖工程没经相关部门验收,所建的临时性用房无法确定具有可利用价值。而上诉人的损失有土地被闲置6年半的租金250万元、寻找合作开发方支出的必要费用8万元、需重新寻找合作方的必要费用10万元、恢复土地平整费用55万元,合计323万元。因此,合作开发合同没有生效,是李仕海缺乏房地产开发资质和未按合同约定交纳土地出让金所致,李仕海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李仕海提出答辩意见为:从店子上组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内容和客观实际,店子上组应当对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和相关批准事项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依赖于这一责任获得合同利益。但店子上组直到2012年6月12日才办得划拨土地使用权证,合同至今仍未获得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所以一审法院重审后认定店子上组的行为是导致合同无效的关键原因。而2012年6月12日前,店子上组将政府有关部门的预向性精神作为自己使用本案土地的法律依据,实为对法律、政策有关证照申办、使用审批规定的曲解。其认为自己蒙受了巨大损失,是在回避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土地价格上涨及上涨利益完全归其所有和其负有合同义务的事实,而店子上组忘记自己的职责,无视其给被上诉人造成的较大损失,为自己所谓的期望利益进行辩解,考量前述其回避的事实,店子上组并没有经济损失可言。李仕海对前期工程的实施是应店子上组要求完成的,目的是推动政府有关部门尽快处理本案土地事宜,且店子上组也认可了该工程量,该工程成果由店子上组承接并在今后利用。虽然一审法院判决店子上组按国家银行利息赔偿被上诉人,但远不能弥补被上诉人的融资利息损失,本着互谅互让和节约司法资源的精神,被上诉人就不提出上诉。综上,一审法院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王时榀未陈述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综合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的分歧意见,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店子上组与李仕海、王时榀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合同》无效归责于谁;2、店子上组应否赔偿李仕海、王时榀前期开挖工程的损失;3、店子上组应否返还李仕海、王时榀280万元首付款及承担相应利息;李仕海应否赔偿店子上组土地闲置的租金、平整费用以及寻找合作方费用等损失323万元。
本院认为,1、关于店子上组与李仕海、王时榀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合同》无效归责于谁的问题。
2007年7月8日,店子上组与李仕海、王时榀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合同》时,用于合作开发的12亩土地,店子上组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该组于2012年6月12日才予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明确载明了所取得位于兴义市桔山瑞金大道侧的8077.98m2系划拨取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已经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之规定,店子上组以划拨取得的土地用于与李仕海、王时榀合作开发,并未得到兴义市人民政府的批准,因此店子上组与李仕海、王时榀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合同》无效。同时,从该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土地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店子上组以土地使用权投资,李仕海、王时榀以现金投资并负责商住大楼施工建设,店子上组以未经兴义市人民政府批准投资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投资存在过错,而李仕海、王时榀明知无房地产经营资质签订该合同(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无相关证据证明该二人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由于合同无效首先在于用于合作开发的土地未经兴义市人民政府批准,因此店子上组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李仕海、王时榀承担次要过错责任。
至于店子上组于2009年3月11日在兴义市城乡规划管理局领取的《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在店子上组还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仅以该地作意向性的规划设计,并非兴义市人民政府批准该组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与他人合作开发房地产投资。
2、关于店子上组应否赔偿李仕海、王时榀前期开挖工程的损失的问题。
在《土地合作开发合同》签订后,李仕海、王时榀经取得店子上组同意后,才进行的前期开挖建设,并非李仕海、王时榀单方擅自决定所做。虽然如此,该工程系双方履行《土地合作开发合同》的结果,因该合同至始无效,无效原因在第一个焦点问题已作阐述。前期开挖工程损失数额的确定,是店子上组与李仕海、王时榀双方测算并经确认的结果,因此该损失54.6946万元,应由店子上组和李仕海、王时榀按过错责任分担,由店子上组承担70%即38.28622万元,李仕海、王时榀自行承担30%即 16.40838万元 。
3、关于店子上组应否返还李仕海、王时榀280万元首付款及承担相应利息;李仕海应否赔偿店子上组土地闲置的租金、平整费用以及寻找合作方费用等损失323万元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原责任。店子上组基于《土地合作开发合同》收取李仕海交付的280万元,而占用该资金导致产生利息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店子上组应依法返还280万元,对产生的利息损失应按过错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7月14日起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
关于店子上组主张土地闲置租金损失问题,从店子上组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时间2012年6月12日,到李仕海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2012年7月10日,相距不到一个月时间,此间双方因履行《土地合作开发合同》的问题一直发生纠纷,所以店子上组请求李仕海支付闲置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店子上组主张的土地平整费用,李仕海、王时榀开挖场地是经店子上组开会同意,所以店子上组主张平整土地的费用不予支持。至于寻找合作伙伴的费用,店子上组明知其投资的土地系划拨取得,须经兴义市人民政府批准。而其在与李仕海、王时榀产生的合同纠纷尚未解决且未经得兴义市人民政府批准以土地使用权投资的情况下,擅自寻找合作伙伴产生的费用,不应由李仕海赔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3)黔义民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即“原告(反诉被告)李仕海、第三人王时榀与被告(反诉原告)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桔园村店子上组于2007年7月8日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合同》无效。”、“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桔园村店子上组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3)黔义民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由被告(反诉原告)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桔园村店子上组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李仕海、第三人王时榀支付的首期合作款人民币2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由被告(反诉原告)店子上组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李仕海、第三人王时榀土石方开挖等前期工程作价款人民币546946元”;
三、由上诉人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桔园村店子上组返还被上诉人李仕海、原审第三人王时榀首期合作款280万元,并向李仕海、王时榀支付该280万元本金自2007年7月14日起到本案判决生效之日70%的利息(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
四、被上诉人李仕海、原审第三人王时榀所作的前期土石方开挖等工程折价款54.6946万元,由上诉人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桔园村店子上组向李仕海、王时榀支付38.28622万元,李仕海、王时榀自行承担16.40838万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李仕海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753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364元,合计150728元,由上诉人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桔园村店子上组负担105509.6元,被上诉人李仕海负担45218.4元。
上列给付金钱的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上诉人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桔园村店子上组不自动履行义务,被上诉人李仕海、原审第三人王时榀可自本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启斌
审 判 员 赵 舒
代理审判员 饶 尧
二O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覃永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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