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方红,住址贵州省开阳县。
原告王元群与被告杨方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方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元群诉称,原、被告双方有经济往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砂石。2013年,被告欠原告砂石款人民币64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迟迟不肯偿还。2015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仍然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4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方红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元群与被告杨方红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杨方红在原告王元群处购买砂石。2015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元群现金大写陆仟肆佰贰拾元整,小写¥642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杨方红至今未偿还货款。
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元群与被告杨方红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杨方红向原告王元群出具欠条后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王元群起诉要求其偿还欠款的主张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方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王元群货款642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方红负担。
义务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鉴航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汪睦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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