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重庆龙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永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重庆龙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务川分公司。
负责人刘诗超,该分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曹立强诉被告重庆龙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龙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务川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曹立强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曹立以现有证据欠缺,待其证据充分后再另行起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曹立强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95元,减半收取1397.50元,由原告曹立强承担。
审 判 长 卢 强
代理审判员 王 瑶 瑶
人民陪审员 文 小 珊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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