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袁某某,贵州省开阳县人,住开阳县;身份证号:×××。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后才几个月,就于2012年12月30日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履行夫妻间义务;原告也不愿继续维持毫无感情的婚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袁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2012年12月30日,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户口册与户籍证明、结婚证、永温镇双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袁林华及部分村民的证词等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后,被告袁某某于同年12月30日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外出期间,一直未与原告和家庭联系,原、被告缺乏必要的沟通,致使其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侯波
代理审判员 李鉴航
人民陪审员 李劲松
二O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韦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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