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严某甲(曾用名:严某乙),公民身份号码:×××,原住址贵州省开阳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诉称,2009年3月份开始同居。2011年因原告犯罪服刑,同年被告将婚生子聂佳乐丢给原告父母后,就离家出走了。服刑期间,被告从未探视过原告,现原告也无法联系到被告。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严某甲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8日生育男孩聂佳乐。2011年,被告离家外出,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无法联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户口册与户籍证明、结婚证、永温镇安大村村民委员会、电话记录、调查笔录及部分村民的证词等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后,同年,被告严某甲离家外出,至今无法联系;被告外出期间,一直未与原告和家庭联系,原、被告缺乏必要的沟通,致使其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婚生子聂佳乐从2011年被告离家外出后,就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在此期间一直未与原告及家庭联系;为利于子女成长,原告要求婚生子聂佳乐由其抚养,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共同债务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事实;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处共同债务,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聂某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
婚生子聂佳乐由原告聂某某抚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侯波
代理审判员 李鉴航
人民陪审员 李劲松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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