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孟俊,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付某某,开阳县人,住开阳县;身份证号:×××。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在外打工时认识,2011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2日生育女孩黄安琪;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被告因脾气暴躁,对家庭漠不关心,双方缺乏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2年被告在提出与原告离婚未果后,双方分居至今。被告现在外打工,居无定所,婚生女由自己抚养比较合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黄安琪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子女成年;以及在孩子受教育、疾病等开支时由原、被告共同平均承担;3、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23000元(2013年5月至2015年3月);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付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2日生育女孩黄安琪;尔后,原、被告双方分别外出务工,互不通信,致使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其婚生女黄安琪从2012年2月起,就由居住在贵阳市南明区舒家寨富兴巷12号的原告母亲黄晓玲照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户口册与户籍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广州市嘉华会所出具的证明、贵阳市南明区舒家寨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双方在婚前已有了充分的了解,并建立了牢固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各自外出做工,互不通信,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其诉请离婚,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侯波
代理审判员 李鉴航
人民陪审员 李劲松
二O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韦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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