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彭召华,该支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爱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岑德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正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岑某某。
法定代理人岑德录,信息同上。
法定代理人黄正艳,信息同上。
原审被告何兴安。
原审被告刘真福。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国雍、吴爱乾、岑某某、岑德录、黄正艳,原审被告何兴安、刘真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已作出的(2015)黔义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岑某某驾驶贵EC**5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刘光道)由兴义市洛万乡往仓更镇方向行驶,同日9时50分许,行驶至洛万乡往仓更镇方向1KM处(小地名田湾)时,与对向由被告何兴安(准驾车型C1)驾驶的贵E8**0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光道、岑某某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18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岑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光道与被告何兴安无事故责任;被告岑德录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复核,2014年9月26日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的州公交复字(2014)第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原告之子刘光道(出生于2000年12月1日)受伤后被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产生医疗费129947.81元,后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3日死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兴安已向原告赔付了21000元。
另查明,原告刘国雍系本案肇事贵EC**5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其长期将该车停放在自家院坝内(车钥匙放在家里的书柜中),事发当日其子刘光道驾驶该车外出后又交由被告岑某某驾驶,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岑某某属无偿搭载刘光道;被告刘真福系贵E8**00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其子刘光道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6058.71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经审理认为,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4)第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由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已予以维持,且经调查核实,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故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被告岑德录、黄正艳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失当”,并据此向法院提交了一张事故现场照片,但该事故现场照片在直观上无法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贵EC**5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情况,同时基于该事故现场照片的静态性特征,也无法证实贵E8**00号小型轿车为何在事故发生时瞬间处于道路的中间位置等一系列案件事实的全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岑德录、黄正艳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刘真福已就贵E8**0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参考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前述事故责任认定,确定由被告岑某某承担全部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岑某某系未成年人,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岑某某有个人财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岑某某最终须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岑德录、黄正艳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刘国雍作为本案肇事贵EC**5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因疏于管理任由其子刘光道驾驶该车外出,后刘光道将该车交由被告岑某某驾驶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且虑及本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岑某某系无偿搭载刘光道,故对于前述被告岑德录、黄正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部分,原告须自行分担30%的责任份额。
另外,被告刘真福虽系贵E8**00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但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分析,不能认定被告刘真福向被告何兴安出借贵E8**00号小型轿车存在过错,同时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前述事故责任认定已明确被告何兴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事故责任,加之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刘真福、何兴安存在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其他法定情形,故被告刘真福、何兴安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并非包含关系,且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告因其子刘光道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这必然会造成原告在精神上的严重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原告主张的此项数额(20000元)也较适当,故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就医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经审查标准适当,计算方式正确,故确定以原告主张的数额计入其损失总额。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其子刘光道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129947.81元;2、死亡赔偿金108680元;3、丧葬费21366.50元;4、就医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6、护理费2164.40元(77.30元/天×28天);7、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2000元(酌情确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酌情确定)。前述1-8项共计286058.71元。由于原告之子刘光道与审理的(2015)黔义民初字第39号案件中的原告岑某某同因本次交通事故同车受伤,且两案损失总额累计已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原告岑某某案的损失额为69103.4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122000元应由被侵权人刘光道和岑某某按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其中本案原告分配交强险122000元的占比为80.50%(286058.71元÷355162.12元),进而确定本案原告具体分配98210元(122000元×80.50%);经扣减被告何兴安已向原告赔付的21000元后,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实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7210元(98210元-21000元)。至于被告何兴安已向原告赔付的21000元,该款可由被告何兴安自行向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主张权利,不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前述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187848.71元(286058.71元-98210元),由被告岑德录、黄正艳共同替代被告岑某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131494元(187848.71元×70%),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雍、吴爱乾因其子刘光道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就医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共计77210元;2、被告岑德录、黄正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国雍、吴爱乾因其子刘光道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就医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共计131494元;3、驳回原告刘国雍、吴爱乾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被告岑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岑德录、黄正艳的其余诉讼请求;4、驳回原告刘国雍、吴爱乾对被告何兴安、刘真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由原告刘国雍、吴爱乾共同承担165元,被告岑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岑德录、黄正艳共同承担70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理由为:一审判决未正确使用法律。本案中的肇事车辆贵E8**00号车无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为医疗费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故本案中对刘光道的损失我公司赔偿限额为12000元。本次事故中岑某某也受伤,应按比例分摊交强险的12000元。
被上诉人吴爱乾二审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刘国雍二审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岑某某二审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岑德录二审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黄正艳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何兴安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刘真福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虽然2012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作出(2012)民一他字17号《关于交强险按照责任限额赔付规定的通知》主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12月21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无需区分被保险人对造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以及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本案中刘光道、岑某某同因本次交通事故同车受伤,原审按各自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最高责任限额122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浩玲
审 判 员 周先秀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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